(2016)川0184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太学与杨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学,杨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川0184民初2139号原告王太学,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代理人崔小乐,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义,男,汉族,1975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胥青虎,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太学诉被告杨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太学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鞋材,截止2015年11月10日共计欠原告货款8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据,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杨义欠原告王太学货款80000元,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后,余款2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则被告按原欠款金额80000元进行执行。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50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在2016年12月30日前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则诉讼费9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王某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诗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