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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7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长娥与孙丽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娥,孙丽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7001号原告:周长娥,女,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XX龙。被告:孙丽霞,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周长娥与被告孙丽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娥委托代理人XX龙、被告孙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陪人费、误工费等共计16272.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树木卖掉,原告找被告理论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去岱庄精神病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抑郁症。任城区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丽霞辩称,原告的丈夫王某乙承包了被告家的承包地,2015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地里与被告发生纠纷,是由王某乙挑起的纠纷。原告及其家人将被告打伤,原告在厮打过程中也受伤了,发生纠纷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原告已60多岁,不应有误工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被告只承担合理数额的一部分,原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数额的大部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造成,被告因此受到了法律制裁;2、济宁市第一、二人民医院、济宁市××××街道卫生院的医疗单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2953.30元,该费用不包括原告在李营卫生院住院11天的花费,因卫生院是县级以下医院,治疗费用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3、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单据,证明由于被告的伤害,原告诊断为抑郁症。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厮打原告;对人民医院的单据没有异议,对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的诊断证明及单据不予认可。本院经被告申请,向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李营派出所调取了有关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案卷材料,有原、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及询问笔录十四份,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租赁被告土地到期后,被告知道是原告的树木,但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放在被告承包地地头的树木锯断卖掉,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亦能够证实被告卖掉原告树木时,该树木被告仅从原告地里挖出十余天,且根部带土、无枝叶,买树人在锯树时,树木内部新鲜的事实。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单据,因被告予以认可,且医疗单据为事发当日及后两日的原告的治疗费用,与原、被告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可相互印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济宁市××××街道卫生院的医疗单据、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单据,因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15时30分许,在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庄头村南被告孙丽霞承包地的东头南北路路西边,因被告孙丽霞卖掉原告周长娥家的法桐树,原、被告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3月30日至4月2日,原告先后在济宁市第一、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790.10元。2015年4月3日至4月13日,原告在济宁市××××街道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62.20元,原告因该卫生院是县级以下医疗部门,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2015年4月29日,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对原告周长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长娥处以罚款二百元;对被告孙丽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丽霞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陪人费、误工费等共计16272.4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周长娥与被告孙丽霞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济宁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90.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原告已年满61周岁,且未提供陪人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陪人费、误工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6272.40元,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是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造成的,并对原、被告均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均有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孙丽霞应赔偿原告周长娥医疗费895.05元(1790.1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丽霞赔偿原告周长娥医疗费89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长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周长娥负担46元,被告孙丽霞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