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川投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诚益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川投电气有限公司,黄山诚益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3714号原告:南京川投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东湖南路200号1幢。法定代表人:何静霞,南京川投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胜,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山诚益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蓬莱路22号。法定代表人:周敏。原告南京川投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投公司)与被告黄山诚益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川投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34295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电机。至2015年8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29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诚益公司未作答辩。川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南京川投电气有限公司对账函、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诚益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机,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订立合同。2015年8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原告确认被告欠货款34295元,被告回复确认欠原告货款32485元,金额差异为181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810元,该发票在双方对账时未被被告计算在列,故致双方对账金额出现以上差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川投公司为被告诚益公司提供电机,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295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损失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8月27日进行催要,故本院酌情以342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诚益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川投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295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以342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由被告黄山诚益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张建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