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执4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阳芳芝与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倪后权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芳芝,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倪后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4586号申请执行人阳芳芝,女,1964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潘明其,经理。被执行人倪后权,男,1964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阳芳芝与被告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倪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倪后权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阳芳芝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倪后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倪后权共同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扣除已付利息200,000元);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诉讼费8,790元,由被告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倪后权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本案申请执行人阳芳芝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其与被执行人在案外达成和解,故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表示其在案外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阳芳芝与被执行人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倪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