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雪勤与马俊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勤,马俊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0202民初547号原告:刘雪勤,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龙(原告儿子),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俊才,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住所地奎屯市乌苏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莫卫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瑛。原告刘学勤与被告马俊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奎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龙、被告马俊才、被告中国人保奎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勤诉称,2015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马俊才驾驶×××号”捷达”出租车,沿独山子奎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海商行”前侧路段时临时停车,因未按规定开关车门,车体左侧驾前车门与沿奎河路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俊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先后两次入住独山子石化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等。被告马俊才除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用之外,其余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偿。因被告中国人保奎屯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保奎屯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9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误工损失12683.64元、护理费2503.3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损失应扣除被告马俊才已支付的2000元;2、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马俊才予以赔偿;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俊才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一事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奎屯分公司予以赔偿,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马俊才赔偿。被告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原告所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其公司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马俊才驾驶×××号”捷达”出租车,沿独山子奎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海商行”前侧路段时临时停车,因未按规定开关车门,车体左侧驾前车门与沿奎河路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雪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俊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先后两次入住独山子石化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34天,其中14天需一人陪护,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等。原告先后支付住院治疗费用12280.36元、门诊治疗费用1430.40元,共计13710.76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休息37天。被告马俊才已向原告赔偿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庭外与两被告协商处理财产损失为由撤回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奎屯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号”捷达”出租车为被告马俊才女儿马静所有,被告中国人保奎屯分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的保险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发票、住院病案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及本案已查明的情况,依法确定被告马俊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奎屯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经核实金额共计13710.76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损伤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治疗3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80元(34天×每天120元)。护理费应为2336.43元(按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标准计算14天)。误工损失应为11849.02元(住院及休息时间共计71天,按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马俊才已赔偿的2000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30126.21元(医疗费用137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80元+护理费2336.43元+误工损失11849.02元+交通费150元-已赔偿2000元),并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奎屯分公司予以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雪勤经济损失30126.21元。二、驳回原告刘雪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雪勤负担42.38元(已交纳),由被告马俊才负担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雪勤)。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建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海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