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何某、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260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黎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捕前系佛山市××区××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伟忠,广东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黎露丝,广东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2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锦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黎某及辩护人陈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独自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某面店”吃宵夜,于此同时,被告人黎某、徐某山(在逃)也在该店吃宵夜。过程中,徐某山往店门口扔了一把筷子并因此与被告人何某争吵,在另一桌吃宵夜的覃某甲、覃某乙、莫某见黎、徐二人与年迈残疾的被告人何某吵架,遂一起上前与黎、徐二人理论,徐某山先后将被告人何某、莫某推倒在地,接着被告人黎某、徐某山一方与覃某甲、覃某乙、莫某一方扭打在一起。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突然用菜刀砍了被告人黎某头部一刀,接着各方陆续停手。此次斗殴造成被告人何某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黎某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超过6cm,构成轻伤一级;覃某甲头皮创口长度累计在8cm以下、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覃某乙下唇粘膜破裂,构成轻微伤;莫某左眼挫伤、鼻背部挫伤、左前臂1cm创口,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被告人何某、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覃某甲、覃某乙、莫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韦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黎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寻衅滋事罪及相应犯罪事实均无异的前提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黎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被告人黎某无前科,是初犯;3.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黎某获得了何某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黎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黎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黎某犯寻衅滋事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法庭上均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且二被告人在法庭上相互谅解对方,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全部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何某、黎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丁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