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何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425号原告:何某。被告:白某甲。原告何某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白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已同意净身出户,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3、被告归还借原告父母的100000元;4、婚生女白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5、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方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相识恋爱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白某乙。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家里态度有很大转变,不管不顾妻儿,甚至有外遇现象,导致家庭不和,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遂提出上述诉请。白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某提交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证实,何某与白某甲于2009年12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白某乙。白某乙出生后,何某一直住在父母家,与白某甲沟通较少,夫妻关系较为泠漠。何昌为证实白某甲同意离婚及对财产、债务的处分情况,提交白某甲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18日书写的便条二张,主要内容为:……在生活中由于自己作风不俭与一女子同居一年名叫程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能挽回,错在我,对不起妻子儿女。为了表达我对妻子的忏悔,我决定静(净)身出户,给妻子和女儿的资金补偿:1、还何某妈妈装修房子的借款100000元;2、支付白某乙生活抚养费至18岁,每月1200元;支付何某精神损失费等100000元;何某与我结婚后所得收入全部分给何某;上述所付金额一次付清,不付清一切,责任都由我承担……。白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因两份便条的内容涉及婚内过错、债务及财产等内容,在白某甲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对便条所述内容是否系白某甲真实意见表示无法确定,在何某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何某与白某甲婚姻存续期较长,且生育一女,虽然何某陈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白某甲未到庭发表意见的情况下,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宜轻易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因何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何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何某与白某甲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 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洪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