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XX合同诈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银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3年4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捕前暂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罗一静,北海市银海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泰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罗一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并经报请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罪被告人XX于2013年10月,在北海市银海区广东南路公园一号楼盘(金葵领海郡三期)承包墙体抹灰工程,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廖某并邀廖一起合伙做该工程,并在签订协议后收取廖某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2014年1月,被告人XX在不通知廖某的情况下,私自终止工程管理并携款逃匿,致使协议无法履行。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XX在北海市银海区新世纪大道东峰世纪公寓工地承包抹灰工程,2014年1月,在项目承建方已结算工程款给XX的情况下,XX没有把其中人民币141630元的工资款支付给肖某、成某、刘某1、王某1等19名民工,而是携款离开北海,因XX恶意逃匿并关停手机,致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接到报案后因失联而无法执法。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以及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合同诈骗罪不成立,因被告人承包的工程有合同和工程的实际存在,应属于民事合同纠纷;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13年10月,被告人XX以其在北海市银海区广东南路公园一号楼盘(金葵领海郡三期)承包到内外墙体抹灰工程,因缺乏资金为由,经人介绍于同年12月认识了被害人廖某并邀廖一起合伙做该工程,在签订装修协议和施工协议后,被告人XX两次共收取廖某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2014年1月,被告人XX携款逃匿。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事实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XX在北海市银海区新世纪大道东峰世纪公寓工地承包抹灰工程。2014年1月,在项目承建方已结算工程款给XX的情况下,XX没有把其中人民币141630元的工资款支付给肖某、成某、刘某1、王某1等19名民工,而是携款离开北海。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经北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与东峰世纪公寓项目承建商新兴公司双方核算,确认被告人XX共拖欠肖某、成某、刘某1、王某1等19名民工工资合计人民币14163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北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银滩责任区大队于2014年4月10日10时接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分公司法人代表吴某1报案,称被告人XX利用在该公司东峰世纪公寓工地承包工程之机,于2014年1月30日前后以结算工程款发放工人工资为由骗取工程款141630元后潜逃。以及于2014年11月12日接北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移送的被害人廖某报称被告人XX以合伙搞工程为由诈骗其120000元的案件线索,银滩责任区大队在接警后均予以受理。2、到案经过,证实北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银滩责任区大队警员于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通过旅馆招待所洗浴场所信息对比,在北海市海城区富贵路旺来招待所401室将被告人XX抓获归案。3、中国银行卡交易流水、装修协议、施工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XX以合伙做工程的名义收下被害人廖某的工程款120000元,以及证实在双方签订协议的当天,被害人廖某曾从银行卡内取过现金30000元。4、泥水工承包合同和情况说明,证实余某2以传真方式向侦查机关提交其与长乐鑫景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涉案楼盘1、2、3、4号楼的泥水分项主体及装修工程。5、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东峰世纪公寓工人工资发放表、东峰世纪公寓拖欠工资情况表、银行进帐单及委托书、询问笔录及关于东峰世纪公寓项目XX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北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与东峰世纪公寓项目承建商新兴公司双方核算,确认被告人XX共拖欠肖某、成某、刘某1、王某1等19名民工工资合计人民币141630元。6、户籍信息和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XX出生于1983年4月6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告人XX无犯罪前科。(二)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其帮其老板余某2在广东南路公园一号管理工地,余某2向福建省鑫景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1、2、3、4号楼的土建工程,双方签有合同。其中,第一栋的内外墙抹灰承包给李某,其并不认识一个叫XX的云南人,也没有叫XX的人过来承包抹灰工程。2、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实其从福建省鑫景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广东南路公园一号1、2、3、4号楼的土建工程,包括内外墙抹灰,1号楼的内外墙抹灰是承包给别人的,承包给谁,帮其管理工地的余某1比较清楚。其不认识XX。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广东路金癸领海郡的公园1号向土建商余某1承包了第一栋的内墙抹灰工程,其并不认识叫XX的云南人。4、证人李某于2014年3月20日所作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月份时向北海市广东南路公园一号楼盘承包了1号楼的外墙抹灰工程,当时是通过该楼盘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黄伟介绍向余某1承包出来的;承包时只是口头协商谈妥价格后就施工,没有签订相关的合同。此外,还证实其认识XX,以前还跟着XX在北海市世纪公寓的楼盘打过工,后来其就单独过来承包公园一号楼盘的部分工程做,和XX分开了,其没有听说过XX在公园一号楼盘承包有任何工程。5、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作为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于2013年请一个叫XX的包工头负责抹灰等土建工程,当年年底已经结清工程款给XX了,但是2014年3月4日其公司接到北海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通知说没有结清肖某等19名工人的工资,这19名工人是XX请来在北海市新世纪大道东峰世纪公寓做工的,XX共欠工人工钱141630元。(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12月认识XX后,王对其说广东南路公园一号有工程做,并叫其交钱入伙,签了协议后分两次共交了120000元现金给XX,XX对其说公园一号楼盘的外墙抹灰工程是XX七人承包的并且签有承包合同,但是一直没有给被害人看过,事后被害人到公园一号楼盘施工方处问过,对方说XX没有承包工程。2、被害人肖某、成某、刘某1、王某1、王某2、韦某、马某1、黄某、易某、刘某2、晏某、余某3、吴某2、郭某、杨某、郝某、吕某、马某2、张某的陈述,证实19名被害人被XX招用到东峰世纪公寓工地做工,XX分别欠其工钱人民币8700元、28280元、17720元、7060元、6160元、7000元、4700元、2220元、1740元、3250元、7000元、3000元、7500元、3000元、5200元、8800元、10000元、5300元、5000元。(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收到结算的工钱后,因为用这些钱垫资了其的工程款以及花销完,欠成某、刘某1、王某1等工人的钱,就关手机离开北海。此外,还供认其于2013年12月份时,为承包工程,没有足够资金,经人介绍与被害人廖某订立了协议,收了廖某120000元,该款部分作为工钱结算给工人,部分用作日常花销,后来就关机离开了北海。(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涉案施工现场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广东南路公园一号楼盘(金葵领海郡三期工程)。针对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罗一静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被告人XX的辩护人罗一静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合同诈骗罪不成立,因被告人承包的工程有合同和工程的实际存在,应属于民事合同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余某1(一号楼盘的工程管理负责人)、余某2(一号楼盘的土建承包方)、梁某(一号楼盘的内墙抹灰工程的承包人)等人及证人李某于2014年3月20日第一次所作的证言,均证实这些证人事实上并不认识被告人XX,被告人XX也没有实际承包到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广东南路公园一号楼盘的内外墙体抹灰工程。但被告人XX期间却以资金问题为由邀被害人廖某出资合作做上述地点一号楼盘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并二次以签订合同的形式收取被害人廖某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但证人李某在历时一年多后(即2015年5月11日)第二次作证,证实位于上述地点一号楼盘的外墙抹灰工程是由被告人XX于2013年10月份左右先承包的,并叫其去工地带班;被告人XX还于2014年1月份在一号楼盘发过一次工人工资,但过几天之后,其就打不通XX电话,也找不到XX。至同年2月份左右,其就通过黄伟介绍向余某1承包接下一号楼盘的外墙抹灰工程。对证人李某的第二次证言,因前后矛盾而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纵观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XX在没有实际承包到位于上述地点一号楼盘的内外墙抹灰工程情况下,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即以签订合同的形式,非法骗取被害人廖某的财物共计人民120000元,被告人XX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已经实施诈骗的行为,其行为依法应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120000元,数额巨大;以及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其归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X退赔被害人廖赫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三、责令被告人XX分别退赔以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肖某臣人民币8700元、成某渠人民币28280元、刘某勇人民币17720元、王某国人民币7060元、王某仙人民币6160元、韦某成人民币7000元、马某高人民币4700元、黄某亮人民币2220元、易某人民币1740元、刘某松人民币3250元、晏某明人民币7000元、余获容人民币3000元、吴某辉人民币7500元、郭某英人民币3000元、杨某容人民币5200元、郝某华人民币8800元、吕某华人民币10000元、马某人民币5300元及张某福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王海娟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伟怡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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