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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8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金建英与上海小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英,宋建栋,上海小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8994号原告金建英,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张小燕,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栋,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被告上海小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徐剑桥,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耿。原告金建英与被告宋建栋、上海小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28.89元、辅助器具费285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304元、衣物损失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4837.89元;被告宋建栋赔偿原告聘请律师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英之委托代理人张小燕、被告宋建栋、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耿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小康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车主未向本公司报案,故收到传票才知道发生事故。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的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准,辅助器具费285元无相应的遗嘱相印证,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其他赔偿金额认可原告的意见。被告宋建栋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对于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中除了辅助器具费285元坚持认为系原告配合治疗必须支出的费用外,均同意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宋建东驾驶案外人“小康公司”所有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沪AZXX**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嘉定区惠申路XXX号门口因未让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使二车相撞,原告金建英受伤。经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4728.89元,交通费304元;为配合治疗,原告自购辅助器具花费285元。原告之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金建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6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酌情给予伤后误工9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涉讼,为此聘请律师支出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等确系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依法可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单据予以确定,应为4728.89元;辅助器具费285元确系原告为配合治疗的实际支出,为原告遭受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照准。对于原告金建英与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就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金额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金建英与被告宋建栋就鉴定费、律师费的赔偿达成合意,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金建英医疗费4728.89元、辅助器具费285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200元和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4433.89元;二、被告宋建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建英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和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900元(已当庭交付原告)。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宋建栋负担(已当庭交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爱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靖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