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4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翟言刚与兴化市城市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兴化市金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言刚,兴化市城市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兴化市金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1民初4162号原告:翟言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刚,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城市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丰收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被告:兴化市金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工业园美全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彩霞,总经理。原告翟言刚与被告兴化市城市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水利开发公司)、兴化市金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言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差额116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翟言刚因南官河防洪工程项目建设,于2011年5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兴化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按照泰政发4号文件规定执行。但在结算时,被告并未按照该规定执行,导致原告少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11600元。虽然被告金兴公司系代理人,但其与被告城市水利开发公司共同侵权,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南官河防洪工程需要,被告城市水利开发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也依据该协议书签署了结算凭证,进行了安置,双方之间的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认为被告补偿标准与泰政发4号文件不符,少计算了临时安置补助费,可以与被告重新达成补充协议,未达成补充协议径行向法院起诉的,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言刚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晨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