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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蔡某甲、柳某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甲,柳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95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曾因吸毒于1997年5月16日、2001年1月8日、2003年3月21日、2005年11月25日、2015年9月28日分别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行政拘留;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庄峰枫,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柳某,于浙江省瑞安市,无业。曾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1997年12月、2003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再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5日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甲、柳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六日作出(2016)浙0381刑初9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2日开始,被告人蔡某甲、柳某在瑞安市玉海街道西门河头老人协会、西山岅嶂岩寺庙内开设赌场,组织多人以扑克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盈利。2016年3月7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蔡某甲及参赌人员十余人,扣押赌资28000余元,至此累计头薪20000元左右。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柳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柳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与原犯开设赌场罪、贩卖毒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追缴被告人蔡某甲、柳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蔡某甲上诉称,其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同案犯柳某是开设赌场的主要提议者,抽取头薪分配、转移开设赌场地点都是柳某决定,自己在本案中作用较小、违法所得较少,并愿意上缴违法所得,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除了以上相同意见外,蔡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让家属代其上缴违法所得,但原审法院未联系家属进行代缴,现其家属在二审期间上缴了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且上诉人身体状况较差,患有遗传性高血压,不适合关押,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蔡某甲、柳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蔡某乙、李某、吴某、席某、叶某、周某、刘某、钟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收缴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二审期间蔡某甲的家属上缴违法所得13500元,并预交罚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蔡某甲提出其相对于同案犯柳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的意见。经查,根据蔡某甲、柳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蔡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及多名参赌人员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该二人合伙开设赌场,其中蔡某甲占股三分之二,主要负责抽取头薪、招募望风人员等事实,可见其参与开设赌场的行为积极,故蔡某甲提出其在本案中的作用比同案犯柳某较小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甲、原审被告人柳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柳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鉴于柳某系自首;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已对二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蔡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