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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7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权与郭运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权,郭运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814号原告:李权,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郭运柏,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李权与被告郭运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运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40,0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清偿借款。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以买卖的方式将其所有的哈弗牌小轿车作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将其所有的哈弗牌小轿车交由原告保管。2016年2月,被告以需使用轿车为由从原告处将前述哈弗牌小轿车开走,后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给了他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郭运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被告既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行为,是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被告应当承当该处分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一、被告于2016年1月9日借到原告现金40,000.00元;二、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9日。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原被告在“车辆买卖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F×××××,发动机号码为1505574143的哈弗牌小型轿车以40,000.00元出卖给原告,如果被告在2016年3月9日之前将40000.00元购车款退还给原告,则原告向被告退还该哈弗牌小型轿车,如果被告在2016年3月9日之前未将购车款退还给原告,则该哈弗牌小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被告于2016年1月9日收到原告向其交付的40000.00元购车款。2016年1月9日,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40000.00元借款。2016年2月,被告从原告处将前述哈弗牌小型轿车开走。“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40,000.00元的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清偿债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请求被告清偿合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运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权偿还借款4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郭运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明俊人民陪审员  葛美佳人民陪审员  周盛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