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三明市金盛发包装有限公司,戴泽亚,姜秋兰,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注册号350427100028898,组织机构代码06655938-4,住所地沙县新城中路永顺大厦东楼。法定代表人:罗宽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文健、李淑兰,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注册号350427100017563,组织机构代码79839890-X,住所地沙县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法定代表人:戴泽亚,董事长。联系电话1865989****。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50427100006405,组织机构代码15594135-8,住所地沙县建国路38号。法定代表人赵社进,董事长。联系电话1895090****。被告三明市金盛发包装有限公司,注册号350427100002068,组织机构代码79839379-7,住所地沙县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法定代表人:姜土金,董事长。联系电话1380696****。被告:戴泽亚,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姜秋兰,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赵社进,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被告江秀芳,女,1973年1月8日出生,住沙县。联系。被告:姜土金,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住沙县。联系。被告:林火姬,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沙县。联系。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三明市金盛发包装有限公司、戴泽亚、姜秋兰、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三明市金盛发包装有限公司、戴泽亚、姜秋兰、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240万元内,被告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9月12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复利)。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三明市金盛发包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以位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6号综合楼(房产证号20××11)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0月16日、20日,原告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向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及沙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三明市金盛发包装有限公司签订《补充担保协议》,同意增补被告戴泽亚、姜秋兰、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并由被告戴泽亚、姜秋兰、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在《补充担保协议》上签名捺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4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2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被告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起未能支付原告利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共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19454.17元。为此要求,1、被告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借款利息和复利(其中计至2015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119454.17元,之后的借款利息及复利,按月利率12‰计算);2、被告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7389元;3、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三明市金盛发包装有限公司、戴泽亚、姜秋兰、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座落于沙县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6号综合楼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三明市金盛发包装有限公司、戴泽亚、姜秋兰、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应诉未作答辩。本院依照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2月1日保全了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座落于沙县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的房产(房产证号:20××11),保全期限至2019年1月30日止。延长保全期限,当事人应于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为此,原告花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三明市金盛发包装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24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向被告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9月12日,每笔借款以借据为准,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利率以发放借款时的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实行固定利率;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应提供位于沙县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6号综合楼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三明市金盛发包装有限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4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时,原告与被告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三明市金盛发包装有限公司签订《补充担保协议》约定,应为上述合同借款增补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戴泽亚、姜秋兰、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在《补充担保协议》的增补保证人栏上签名。2014年10月16日和20日,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座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长泰路西侧)的房地产[房产证号:20××11号,土地证号:虬国用(2011)第13861**号],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二次抵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债权最高数额240万元,原告为他项权利人。同日,原告发放给被告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借款2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还款日为2015年9月12日。被告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19454.17元(含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复利及逾期还款期间计算借款利息的月利率为12‰。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673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补充担保协议》、借款借据及贷款放款凭证、沙房他证字第201434**号房屋他项权证、沙土他项(2014)第2419号土地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出庭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三明市金盛发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19454.17元(含复利),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借款利息及复利的主张,其中借款利息按所欠本金240万元计算、复利按计至2015年9月12日所欠的本金利息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738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明市金盛发包装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泽亚、姜秋兰、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在《补充担保协议》的保证人栏上签名,视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依法应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为借款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依法处置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三明市金盛发包装有限公司、戴泽亚、姜秋兰、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三明市金盛发包装有限公司、戴泽亚、姜秋兰、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二、被告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计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119454.17元。三、被告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复利,其中借款利息按所欠本金240万元计算、复利按计至2015年9月12日所欠的本金利息计算。四、被告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律师代理费67389元。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被告三明市金盛发包装有限公司、戴泽亚、姜秋兰、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对上述交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座落于沙县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按抵押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七、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三明市金盛发包装有限公司、戴泽亚、姜秋兰、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尚未清偿的债务和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案受理费27495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95元,由被告金立挚达(福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三明市金盛发包装有限公司、戴泽亚、姜秋兰、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水坤审 判 员 吴以森人民陪审员 吴巧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庆芳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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