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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许创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1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佳,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在互惠基金公司工作,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16年4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佳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互惠基金公司办公地点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中央西谷大厦505房。被告人许某佳系互惠基金公司的工作人员,持有公司办公室钥匙。2016年,被告人许某佳多次容留他人在中央西谷大厦505房吸食毒品:2016年2月某日,被告人许某佳容留徐某某(另案处理)、彭某等人在该房内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某日,被告人许某佳再次容留徐某某、彭某等人在该房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1日晚,被告人许某佳容留徐某某跟该公司总经理刘某一同在该房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中央西谷大厦505房将被告人许某佳、徐某某、刘某抓获,并在现场查获吸食毒品的“冰壶”一个。随后,民警在该大厦楼下查获被徐某某扔到楼下的毒品一包(重约0.39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佳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许某佳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佳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佳犯容留他人吸毒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佳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符合法律对毒品再犯及累犯的规定,同时构成毒品再犯及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行政拘留前已被羁押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丹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俏蓉曾昭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