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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石松,绰号:“亚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某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一名绰号叫“多话四”(未查明)的男子窜至浦北县泉水镇平阳村委会冬瓜岭村附近,盗走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路边的一辆号牌为桂N×××××的黑色本田摩托车。得手后,被告人王某将车辆藏匿在泉水镇坭江村委会瑚琪陂村的一个社庙附近。当日21时许,被害人谢某找到藏匿地并将被盗车辆找回。经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7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因无钱吸食毒品,为筹措毒资,伙同一名绰号叫“多话四”(未查明)的男子去到浦北县泉水镇平阳村委会冬瓜岭村附近,发现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路边的一辆号牌为桂N×××××的黑色本田摩托车,二人趁四周无人,便盗窃了该摩托车。得手后,被告人王某因无法将被盗摩托车启动,只好把该摩托车藏匿在泉水镇坭江村委会瑚琪陂村的一个社庙附近。当日21时许,被害人谢某自行找到藏匿地并将被盗摩托车取回。经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7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5月24日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建升五金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于200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浦价鉴字(2014)36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指认被盗摩托车、现场照片、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被被害人自行追回,对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冯春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