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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章锁与孙德忠、李君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章锁,孙德忠,李君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2812号原告刘章锁,男,1955年5月3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孙德忠,男,1974年3月28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李君昌,男,1982年7月8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原告刘章锁与被告孙德忠、李君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章锁,被告孙德忠、李君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章锁诉称,2014年6月11日,借款人李文波由被告孙德忠、李君昌提供担保与原告刘章锁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协议》。双方约定,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半,月利率9.69‰,逾期利率15‰。2015年6月14日,借款人李文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并结清之前的欠息。现借款人李文波已失踪,根据《借款合同》、《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孙德忠、李君昌应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孙德忠、李君昌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被告孙德忠、李君昌共同辩称,借款期限系半年,约定的还款日是2014年12月11日,担保合同已过期,我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6月14日,借款人李文波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并结清之前的欠息,而借据未填写,我们不知道之后事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借款人李文波,被告孙德忠、李君昌与原告刘章锁订立了《担保借贷合同》、《担保协议》。双方约定:借款人李文波向原告刘章锁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月利率为9.69‰,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孙德忠、李君昌系担保人。本合同与借款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是贷款人支付该款项凭证,也是借款人收到该款项的凭证。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征得贷款人同意,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计收利息。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自贷款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借款人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刘章锁根据借款人李文波之请求及两合同约定,向其本人发放了借款5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9.69‰。仅是借据中2015的“5”有改动痕迹。2015年6月14日,借款人李文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并结清之前的欠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文波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被告孙德忠、李君昌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贷合同》、《担保协议》、借款凭证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章锁按《担保借贷合同》、《担保协议》的约定向借款人李文波借款50000元,系原、被告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文波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现仍欠原告刘章锁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被告孙德忠、李君昌自愿为借款人李文波提供保证,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孙德忠、李君昌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德忠、李君昌虽共同辩称,借款期限系半年,约定的还款日是2014年12月11日,担保合同已过期,二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担保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借据改动后的时间与该约定吻合,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另,即便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因《担保借贷合同》约定:“保证期自贷款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刘章锁起诉之日保证期间并未届满,担保合同并未过期,被告孙德忠、李君昌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孙德忠、李君昌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均为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允许。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忠、李君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代李文波向原告刘章锁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按月利率9.69‰计算,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13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孙德忠、李君昌共同负担,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祥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