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民辖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向炎生与王春琳、周维康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琳,周维康,胡国勤,向炎生,祝勤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民辖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琳。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维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炎生。原审被告:祝勤荣。上诉人王春琳、周维康、胡国勤为与被上诉人向炎生、原审被告祝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243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名上诉人长期在江苏省沭阳县工作,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案涉的工程所在地亦在江苏省沭阳县,沭阳县作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出借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的衢州柯城区为合同履行地,且本案原审被告祝勤荣住所地亦在衢州柯城区,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范志毅代理审判员 郝宽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