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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姬某与被上诉人牛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甲,牛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姬甲,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路军红,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姬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7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甲、被上诉人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8月21日举办婚礼。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88600元。结婚典礼当日,原、被告收到拜礼27750元、改口礼10001元,拜礼、改口礼由被告保管。结婚时,被告有嫁妆被子3条、床上用品2套,现存放于原告处。原、被告无子女,无其他共同财产。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两日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5)壶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因琐事争吵后即分居,互相不再联系。分居期间,经历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虽仍不同意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准予离婚。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6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拜礼、改口礼,因拜礼、改口礼是对原、被告的婚后赠与,不属于彩礼,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嫁妆被子3条、床上用品2套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提出个人财产6000元现金在原告处,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甲与被告姬甲离婚;二、被告姬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甲彩礼款65000元;三、原告牛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告姬甲个人财产被子3条、床上用品2套;四、驳回原告牛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甲承担。判后,姬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65000元无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牛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系男方为缔结婚姻而按民间习俗给付女方的大额财物,在离婚案件中,对彩礼款的返还应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等因素酌情予以处理。关于上诉人姬甲所提其不应返还65000元彩礼款的请求,因姬甲与牛甲于201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9日姬甲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二人从登记结婚到分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判决姬甲酌情返还牛甲彩礼款6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姬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艳军审判员  张国刚审判员  姬国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