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鑫柴贸易有限公司诉江苏金铜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铜鑫公司)、常州司尔科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鑫柴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金铜鑫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司尔科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1428号原告上海鑫柴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金铜鑫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司尔科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鑫柴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金铜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铜鑫公司)、常州司尔科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尔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積伟、被告金铜鑫公司前委托代理人夏国良、毛国良、被告司尔科公司委托代理人丑世栋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黄伦香及委托代理人顾積伟、被告金铜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可军、被告司尔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忠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金铜鑫公司提供油漆材料。从2013年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金铜鑫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89,618.3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铜鑫公司、司尔科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被告金铜鑫公司承诺2015年11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在2016年7月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司尔科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2月11日被告金铜鑫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金铜鑫公司支付货款689,618.3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按3%计算);2、被告司尔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金铜鑫公司、司尔科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0,000元。被告金铜鑫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欠款金额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利息;律师费金额过高,10,000元左右比较合适。被告金铜鑫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申请破产且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院已受理,该院已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决定书并指定了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天衡会计师事务所常州分所作为破产管理人。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待管理人接收破产财产后再继续审理。被告司尔科公司辩称:系争货款系原告与被告金铜鑫公司之间贸易往来而形成,与被告司尔科公司无关。经核实,还款计划书上被告司尔科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金铜鑫公司的对账明细、还款计划书、函件、律师费发票,欲证明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金铜鑫公司尚欠原告789,618.3元,被告司尔科公司自愿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铜鑫公司与被告司尔科公司是伙伴公司;原告实际支付了20,000元律师费。经质证,被告金铜鑫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司尔科公司对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己方的公章系伪造;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铜鑫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金铜鑫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申请破产。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司尔科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司尔科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申请对还款计划书中司尔科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之后,本院依法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还款计划书中司尔科公司的公章与留存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中司尔科公司的公章不一致。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金铜鑫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中涉及被告司尔科公司部分的内容,因加盖的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故对于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函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的其余内容及对账明细、律师费发票,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铜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司尔科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向被告金铜鑫公司提供油漆材料。2015年11月2日,经对账,被告金铜鑫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789,618.3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铜鑫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金铜鑫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于2016年7月1日前付清余款589,618.3元;被告金铜鑫公司承诺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款789,618.3元为本金,按照每月3%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因追索本合同项下的金额,包括货款、利息、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由被告金铜鑫公司承担。2015年12月11日被告金铜鑫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689,618.3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了20,000元律师费。再查明,经鉴定,还款计划书中司尔科公司的公章与留存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中司尔科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金铜鑫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而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明显存在过错,被告金铜鑫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铜鑫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金铜鑫公司已破产,该笔款项的支付应通过破产程序来清偿。系争还款计划书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因索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金铜鑫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律师费亦系原告在催讨货款、维护自己合法权利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并未违反相关的收费标准,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依约应由被告金铜鑫公司承担并通过破产程序来清偿。被告金铜鑫公司抗辩原告提出的每月3%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铜鑫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对此已有明确约定,且被告金铜鑫公司未就利息标准约定过高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本案中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金铜鑫公司未如数支付货款,存在过错等综合因素,本院不予调整利息标准。被告金铜鑫公司抗辩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因2016年6月22日有关法院已指定了破产管理人,且被告金铜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破产财产尚在接收中,被告金铜鑫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系争还款计划书中被告司尔科公司的公章与其留存于有关机构中司尔科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该还款计划书中内容系被告司尔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司尔科公司对被告金铜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江苏金铜鑫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上海鑫柴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9,618.3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3%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确认被告江苏金铜鑫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上海鑫柴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鑫柴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520元,共计10,268元,由被告江苏金铜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上海鑫柴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景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