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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芸提出徐荣生与张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驳回异议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荣生,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06执异56号案外人陈芸,女,1983年8月24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申请执行人徐荣生,男,1956年12月4日生,汉族,襄阳市人,建筑从业人员,住樊城区。被执行人张涛,男,1966年4月26日生,汉族,襄阳市人,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樊城区。本院在执行徐荣生与张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1作出(2016)鄂0606执23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张涛所有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虎头山路21号学府花园8幢1单元8层2室房屋(建筑面积231.27)一套。陈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芸称,法院查封的张涛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檀溪虎头山路21号学府花园小区8-3-13号房屋系自己与张涛共有,张涛所负债务系个人债务,该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法院对异议人共有的房屋整体拍卖错误,该房屋系全家六口人居住的唯一住所,而且该案现已启动再审程序,在再审结果尚未定论的情况下,草率处理该房可能带来无法回转的后果,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终止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张涛共有的位于襄阳市檀溪虎头山路21号学府花小区8-3-13号房屋的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程序。本院查明,2010年9月20日起,徐荣生与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荣公司)、张涛因引丹工程局在樊城区松鹤路的职工住宅楼建设工程发生纠纷,徐荣生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经过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1、地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荣生返还工程款81275.22元和安全措施费106元,共计人民币81381.22元;2、第三人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荣生返还工程款1044956.26元和安全措施费111518元,共计人民币1156474.26元,并返还该款从2013年2月4日起算至2014年7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驳回徐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地荣公司、张涛均不服该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审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驳回地荣公司、张涛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徐荣生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地荣公司自动履行了还款义务,张涛仍未还款。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查封了张涛名下与陈芸共有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虎头山路21号学府花园8幢1单元8层2室房屋一套。并于2016年6月21日将该房移送评估。另查明,张涛与陈芸于200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徐荣生与地荣公司、张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处置张涛与陈芸共有的房产并无不当。此房虽系张涛与陈芸共有,但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张涛个人债务法律并不禁止。陈芸提出的法院查封的房屋系全家六口人居住的唯一住所,而且该案现已启动再审程序的异议申请不足以阻碍执行,故陈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刘安斌审判员  乾向东审判员  许 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