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陶某某因盗窃,于2007年11月27日被原巢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年,于2011年4月20日被原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宏,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熊志文,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4月,被告人陶某某多次在无为县无城镇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他人车内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在无为县无城镇九洲广场五味私房菜饭店门前,将被害人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皖AZ15**号轿车车门拉开,在该车内盗得人民币12500元和一包香烟。2.2016年3月19日0时29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无为县无城镇南门潘记超市门前对一辆轿车的车门及一辆越野车的后备箱进行拉拽,均未拉开。后被告人陶某某步行至安阳小区东门,在拉拽一辆越野车车门未果后,于当日0时39分许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皖BW28**号轿车车门拉开,在该车内盗得人民币35000余元。3.2016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陶某某在无为县无城镇南门潘记超市门前,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皖BZH0**号面包车车门拉开,在该车内盗得一箱蓝色海岸牌白酒。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在无为县无城镇西苑山庄教堂内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甄某某、周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多次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他人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陶某某辩解其在第1起盗窃中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一包香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第1起犯罪事实盗窃现金的金额有异议,被告人陶某某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陶某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且在本案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在公安机关羁押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于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4月,被告人陶某某多次在无为县无城镇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他人车内的财物,共盗窃现金人民币37000元、一包香烟及一箱蓝色海岸牌白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在无为县无城镇九洲广场五味私房菜饭店门前,将被害人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皖AZ15**号轿车车门拉开,在该车内盗得人民币2000元和一包香烟;2.2016年3月19日0时39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无为县无城镇安阳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皖BW28**号轿车车门拉开,在该车内盗得人民币35000余元;3.2016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陶某某在无为县无城镇南门潘记超市门前,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皖BZH0**号面包车车门拉开,在该车内盗得一箱蓝色海岸牌白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无为县无城镇西苑山庄教堂内被民警抓获。(3)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因盗窃于2007年11月27日被原巢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年,于2011年4月20日被原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陶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人陶某某无职业和经济来源,经常外出不归家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4日凌晨,其驾驶的皖AZ15**号轿车停放在无为县无城镇九洲广场五味私房菜饭店门前,车内125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9日凌晨,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无为县无城镇安阳小区门口的皖BW28**号轿车副驾驶室车门被拉开,该车内现金人民币35000余元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停放在无为县无城镇南门潘记超市门前的皖BZH0**号面包车内5箱蓝色海岸牌白酒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实:(1)2016年3月19日夜里,陶某某在无为县无城镇安阳小区门口,将一黑色轿车车门拉开,车内30000余元钱被其盗走;(2)2016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在无为县无城镇南门潘记超市门前一白色面包车内盗得一箱白酒;(3)2016年2月份一天夜里,其在无为县无城镇九洲宾馆斜对面一辆黑色轿车内盗得现金2000元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分别在无为县无城镇南门安阳小区门口、南门潘记超市门前以及九洲广场五味私房菜饭店门前盗窃的事实。6.视听资料,证实2016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在无为县无城镇安阳小区门口作案行进轨迹的事实。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定:关于起诉书中“2016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在无为县无城镇九洲广场五味私房菜饭店门前,将被害人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皖AZ15**号轿车车门拉开,在该车内盗得人民币12500元和一包香烟”的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某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一包香烟。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因只有被害人甄某某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人陶某某在本起盗窃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一包香烟。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冬祥审 判 员 周俊生人民陪审员 汤桂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