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195号,被告人胡某甲、赵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甲,唐某甲,蒋某丙,蒋某丁,胡某甲,赵某甲
案由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刑终19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蒋某乙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蒋某乙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丙,女,2009年8月13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汉族,学生,系被害人蒋某乙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丁,男,2010年8月19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汉族,学生,系被害人蒋某乙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丙、蒋某丁之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蒋某乙之妻,蒋某丙、蒋某丁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军,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2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国军,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赵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5)新法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唐凤秀、蒋某丙、蒋某丁不服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赵某甲不服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新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将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并通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在新田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唐凤秀、蒋某丙、蒋某丁及辩护人委托代理人黄国新,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军、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沈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告人赵某甲各自拥有1台“果园防护机”,二人曾多次进山安置防护机打猎,猎物共同分享,如猎物变现均会给付对方一部分。2015年2月12日左右,被告人胡某甲、赵某甲共同前往原新田县毛里乡观音山上安置了胡某甲所有的“果园防护机”(可用手机遥控开关)进行打猎。15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系被害人蒋某乙表哥)与蒋某乙共同前往观音山上查看线路。16日7时许捕获麂子一头,卖得1300元,被告人胡某甲还了赵某甲老婆1000元,给了赵某甲300元。16日晚,胡某甲与赵某甲在新田县枧头镇上户柏村山岭上安置赵某甲所有的“果园防护机”。23时许,蒋某乙执意要求其哥哥蒋某戊共同前往观音山上查看“果园防护机”是否捕获猎物,到达现场后,蒋某乙不慎触碰电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胡某甲的“果园防护机”能产生20,000最高伏电压,赵某甲的“果园防护机”能产生8000最高伏电压,两台防护机独立成电网后,均能对人的生命和财产构成威胁;被害人蒋某乙系因触电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带领“120”工作人员赶赴现场救助被害人蒋某乙,并带领接警民警查看现场,且当场被民警带走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分别赔付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线索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事实。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4、《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事实。5、《收据》,证明二被告人均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戊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6日晚11时许,其弟蒋某乙执意要求他陪同前往捕猎现场查看是否打到猎物。后,他们驾驶摩托车行驶1个多小时来到一座山下,然后朝山里步行十多分钟后,蒋某乙对他说“快到了,我走在前面,你走在后面,我认得路谢”。于是蒋某乙拿着手电筒走在前面,他在后面跟着,走了没多远,蒋某乙便对他说“你不要过来”,随后蒋某乙倒在地上。他看到蒋某乙还有呼吸,就急忙拨打“120”求救,但“120”工作人员不知道来路,“120”的工作人员还在电话里告诉他如何急救,于是他在蒋某乙身上找到手机拨打了胡某甲的电话,告诉胡蒋某乙触电了,要胡带“120”工作人员到现场来急救。“120”工作人员到来后对蒋某乙进行了急救,但蒋某乙急救无效去世了。蒋某乙曾告诉他,用电打猎的装置是胡某甲和他的一个朋友放置的事实。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6日7时许,胡某甲和赵某甲来他家找他,胡某甲讲他的捕猎器发来信息,可能捕到猎物了,于是他们3人驱车来到了毛里乡观音山围猎处。在山上,胡某甲找到了1头麂子,后来他们轮流将麂子背下山,并在一冷库处将麂子脱毛洗净,因吃不完,便把麂子卖了,卖了1000多元,胡某甲因欠赵某甲老婆1000元,胡便给了赵某甲老婆1000元,后又给了赵某甲150元及给了他一斤麂子肉。胡某甲和赵某甲二人捕猎,谁的机子捕到猎物,都会给对方一些钱。胡某甲的捕猎机可以通过手机控制开关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2月12日左右,他和赵某甲一起在毛里乡观音山安放了他的“果园防护机”用来打猎,他的这台机子可以通过手机遥控开关。2月15日晚上7时许,他和蒋某乙来查看线路。16日早上,捕获了1头麂子,晚上他和赵某甲在枧头镇上户柏村的山上安置了赵某甲的“果园防护机”进行捕猎。17日凌晨时,蒋某戊通过蒋某乙的电话,告知他蒋某乙在毛里乡观音山上触电了。于是,他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他和赵某甲收好安置在上户柏村山的上捕猎器,便驱车赶往现场,行至毛里乡星塘村时他独自带着“120”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赵某甲便驱车赶至县城。到现场后,他看到蒋某乙倒在“果园防护机”旁边,随后“120”工作人员对蒋某乙进行了急救,但抢救无效。一会,公安民警也来到了现场,他还带民警查看了现场,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他和赵某甲各自有1台“果园防护机”,经常一起去山上安置防护机打猎,捕到猎物,一般都是吃掉,也卖一些的事实;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12日左右,他和胡某甲一起在毛里乡观音山上安置了胡某甲的“果园防护机”进行打猎,16日早上,该机子捕获了一头麂子,他和胡某甲、张某甲一起将麂子从山上轮流背了下来,脱毛洗净后卖了1300元,胡某甲还了他老婆1000元,给了他300元。16日晚,他和胡某甲在枧头镇上户柏村的的一山岭上安置了他的“果园防护机”进行打猎。17日凌晨,胡某甲告诉观音山上的机子出事了,蒋某乙触电了。随后,他和胡某甲收拾好防护机便赶往星塘村,到了星塘村后他便独自驾车回家了。胡某甲告知他,在捕获到麂子前,胡某甲和蒋某乙到了现场查看线路,他和胡某甲各人都有1台“果园防护机”,胡某甲的防护机可以通过手机遥控开关;捕到猎物会一起吃,如果卖了钱,都会给对方一些的事实。(四)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胡某甲的“果园防护机”能产生20,000伏电压,赵某甲的“果园防护机”能产生8000伏电压,分别独自成电网后均可对人的生命和财产构成威胁;蒋某乙系因触电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的事实。(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环境;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赵某甲所有的“果园防护机”(蓝色控制盒)的事实。(六)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证明公安机关讯问程序合法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赵某甲为捕猎共同非法入山安置能释放高压电流的“果园防护机”,危害公共安全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带领“120”工作人员赶赴现场救助被害人蒋某乙,并带领民警查看现场,当场被民警带走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均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明知捕猎地点有高压电网而深夜擅自进入布网区域,对事件的发生有较大过错,亦均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蒋某乙触碰的“防护机”是被告人胡某甲的,胡某甲可通过手机遥控防护机开关,且胡某甲在案发前与被害人到了事发现场,可对被告人胡某甲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唐某甲、蒋某丙、蒋某丁诉请判令二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1,4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95,887.5元,由于上述赔偿项目不是直接物质损失,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不予支持。经查,二被告人均各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000元,故,四原告人诉请二被告人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1,946.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人民币38,040元,亦不再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一第一款第(2)项、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赵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唐某甲、蒋某丙、蒋某丁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唐凤秀、蒋某丙、蒋某丁不服判决,以“原判量刑过轻,赔偿过少”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赵某甲不服判决,以“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在二审开庭后,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赵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唐凤秀、蒋某丙、蒋某丁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赵某甲为捕猎使用非法入山安置能释放高压电流的“果园防护机”这一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系过失犯罪,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赵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又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唐凤秀、蒋某丙、蒋某丁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国贤审 判 员 黄 宁代理审判员 宋争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