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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王军民、鲍巧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王军民,鲍巧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7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吴晓明。委托代理人:陈剑。委托代理人:许夏琳。被告:王军民。被告:鲍巧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王军民、鲍巧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王军民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利、罚息40443.16元、复利2406.23元,合计342849.39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5年12月1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军民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3、被告鲍巧君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剑、许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民、鲍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军民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3月28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30万元,贷款年利率15.12%,到期日为2015年6月28日,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嗣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后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5.91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民、鲍巧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65.91元,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王军民、鲍巧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8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担58元,由被告王军民、鲍巧君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45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