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韩保永与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辛庄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保永,章丘市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741号原告韩保永,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晓强,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生于1972年7月3日,汉族,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原告韩保永与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庄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与另一案件具有相似性,需等待另一案件的处理结果,本案于2015年12月20日中止审理,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保永、被告辛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保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信访、维稳费用3268元;2.误工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辛庄村上届村支部书记李海熙,现任村主任李晓强07年、08年、09年、10年、11年安排我参与维稳、信访与村民李某某、聂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等去明水街道党工委信访办、章丘市委、市纪委、信访办、济南市委、市纪委信访办、检察院、山东省委、省信访办等反映原村主任、村支书韩保武利用职权经济腐败、账目不清等问题,包括车费、生活费、材料费、邮寄费等单据32张,计款3268元。被告辛庄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状中称的李海熙身份错误,系副书记,李晓强当时身份是村委,并不是村主任。另外,原告所称为举报原村主任韩保武存在利用职权、经济腐败的情况是虚假的,不是事实,他原系本村村主任,到届后现在任党支部书记,在此起诉之前韩保武从未受到过任何处分,诉状所称的举报是其个人行为,韩保武在任职期间尽职尽责没有违法行为,原告所提的信访维稳事实不存在,其所谓产生的费用也不真实。该款不是构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无事实无据,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他意见同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保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1、其自行记录的2007年10月至2009年7月去山东省信访局、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等单位反映韩保武经济问题的材费用清单5份;2、饭费收款收据3份,上有原辛庄村委会支部副书记、村委委员李海熙签名;3、打印费收款收据7份,上有李晓强、韩保永签名;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共计17份。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辛庄村委会均不予认可,认为单据系原告自述或不是正式发票,并没有在村委会入账,快递详情单没有注明用途及目的,不能印证是为了村务行为。单据上签字的人员均未出庭作证,不能接受法庭及被告询问。原告所称为村里举报韩保武违法行为,应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韩保永称受李海熙、李晓强安排参与本村信访维稳,提供了上有“李海熙、李晓强”签名的饭费收据、打印费收据以及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但李海熙、李晓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签名的真伪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使当时韩保永确受李海熙、李晓强指派或相关单据上确系“李海熙、李晓强”签字,但李海熙、李晓强当时并非辛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韩保永也无证据证实该两人的指派及签字能代表辛庄村委会;韩保永提供的5份自行记录的费用清单,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案原告举证,其要求辛庄村委会支付其326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以本案诉讼耽误其一个月时间主张误工费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保永对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保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静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人民陪审员 靳凤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