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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0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宏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吴国真、严陈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宏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吴国真,严陈金,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68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宏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蔡玉棠。委托代理人蔡林,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真,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严陈金,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法定代表人杨速波。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宏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国真、严陈金、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白三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林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协助三被告在顺德××××街道细滘大顺物流城进行施工,截至起诉之日三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3192元未支付,原告据此诉请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6319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吴国真、严陈金的人口查询信息、被告电白三建的机读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细滘大顺物流的对账单2份,证明三被告确认共欠原告63192元。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是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在位于顺德××××街道细滘大顺物流城的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吴国真以个人名义租用原告的设备、与原告进行对账,并由原告提供相应的人员提供操作服务。原告与被告吴国真于2015年5月4日对账确认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共计产生租金及相关费用共计52892元、2015年6月8日对账确认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共计产生租金及相关费用共计10300元。此后,被告吴国真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吴国真、严陈金与被告电白三建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只有被告吴国真的签名,并无被告严陈金的签名,也未经过被告电白三建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国真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国真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个人名义租用原告设备并与原告对账,应当视为其自愿为由此产生的租金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国真拖欠原告款项共计63192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吴国真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国真向其支付款项63192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追讨欠款,因此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严陈金、电白三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供的对账单中只有被告吴国真的签名,并无被告严陈金的签名,也未经过被告电白三建盖章确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严陈金曾向其支付过款项,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被告吴国真、严陈金与被告电白三建之间为挂靠关系的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严陈金、电白三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宏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31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319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宏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国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