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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4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朱文祥与金克泉,周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祥,周泽明,金克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4413号原告朱文祥,男,生于1964年6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张金城,男,生于1972年11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周泽明,男,生于1970年8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金克泉,男,生于1957年9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朱文祥与被告周泽明、金克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兵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牟红伟、程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泽明、金克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祥诉称,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朱文祥给被告周泽明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利息每月2000元。被告金克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到期未还本金,利息已按月支付至2014年11月9日,共计10000元。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泽明、金克泉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泽明、金克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周泽明向原告朱文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月利率4%,利息按月结算;由被告金克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合同履行中,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5个月利息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泽明向原告朱文祥借款50000元,有在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48%,已超过法律保护限度,被告已按月支付原告每个月的利息2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抵充借款本金,经计算,截止2014年1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7345元。原告朱文祥要求被告周泽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7345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并要求被告金克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泽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文祥借款本金47345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时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金克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530元,由被告周泽明、金克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兵全人民陪审员  牟红伟人民陪审员  程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彬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