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汤森与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青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汤森,张青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聚,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森。原审被告张青峰。上诉人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公司)与被上诉人汤森,原审被告张青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付原告汤森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0元、利息及违约责任(利息自2014年11月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3分计算),2、被告科迪集团对被告张青峰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8日作出(2016)豫1403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科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科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聚,被上诉人汤森,原审被告张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张青峰是被告科迪公司的职工。为方便被告张青峰的筹措资金工作,被告科迪公司向被告张青峰提供了被告科迪公司公章一枚,2015年初将该枚公章收回。其向原告汤森借款10次,具体如下:1、2014年2月20日,原告汤森自个人银行账户(户名:汤森,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账号:62×××17)汇入被告张青峰个人账户(户名:张青峰,账号:62×××15)人民币150000.00元,2、2014年3月20日,原告汤森自个人银行账户(户名:汤森,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账号:62×××17)汇入被告张青峰个人账户(户名:张青峰,账号:62×××15)人民币50000.00元,3、2014年4月8日,原告汤森自个人银行账户(户名:汤森,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账号:62×××17)汇入被告张青峰个人账户(户名:张青峰,账号:62×××75)人民币90000.00元,4、2014年4月9日,原告汤森自个人银行账户(户名:汤森,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账号:62×××17)汇入被告张青峰个人账户(户名:张青峰,账号:62×××75)人民币10000.00元,5、2014年4月20日,原告汤森自个人银行账户(户名:汤森,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账号:62×××17)汇入被告张青峰个人账户(户名:张青峰,账号:62×××75)人民币200000.00元,6、2014年5月13日,原告汤森自个人银行账户(户名:汤森,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账号:62×××17)汇入被告张青峰个人账户(户名:张青峰,账号:62×××75)人民币400000.00元,7、2014年5月15日,原告汤森自个人银行账户(户名:汤森,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账号:62×××17)汇入被告张青峰个人账户(账号:62×××75)人民币100000.00元,8、2014年8月12日,原告汤森自个人银行账户(户名:汤森,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账号:62×××17)汇入被告张青峰个人账户(户名:张青峰,账号:62×××75)人民币500000.00元,9、2014年8月18日,原告汤森自个人银行账户(户名:汤森,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账号:62×××17)汇入被告张青峰个人账户(户名:张青峰,账号:62×××75)人民币200000.00元,10、2014年11月5日,原告汤森自个人银行账户(户名:汤森,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账号:62×××17)汇入被告张青峰个人账户(户名:张青峰,账号:62×××73)人民币100000.00元,计款人民币1800000.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青峰、被告科迪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汤森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元),张青峰,担保单位: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2月5日”。另查明,原告汤森在庭审时自认:截止于2014年10月31日,按照原告汤森与被告张青峰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张青峰共向原告汤森支付利息207000元。原审认为,原告汤森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证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汤森与被告张青峰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在原告汤森与被告张青峰之间存在口头借款合同,该口头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口头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给了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青峰收到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但其没有完全作到,只向原告偿付部分利息,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张青峰作为被告科迪公司的职工,接受了被告科迪公司的授受的被告科迪公司的公章,应视为接受了被告科迪公司的授权,故被告张青峰在原告的“借条”上担保栏加盖被告科迪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该担保行为应具有法律效力。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科迪公司应对被告张青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汤森与被告张青峰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青峰自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汤森出具借款借据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达16个月,应视为已达合理期间,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尽管原告汤森与被告张青峰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因被告张青峰已向原告汤森实际支付了利息,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及市场交易规则,原审确认原告汤森与被告张青峰之间具有利息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双方约定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对原告汤森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部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张青峰庭审时关于“我个人不应当承担归还借款义务,该笔借款理应由被告科迪公司归还”的抗辩,因被告张青峰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由被告科迪公司使用,且被告科迪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张青峰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对被告科迪公司庭审时关于“被告科迪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缺乏必须的担保要件,被告科迪公司担保的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因此被告科迪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因被告科迪公司对该项抗辩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明,故对被告科迪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对被告科迪公司庭审时关于“被告张青峰利用保管被告科迪公司公章之际给原告汤森出具借条并以被告科迪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应视为张青峰的个人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汤森对被告科迪公司的起诉”的抗辩,因被告科迪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明,故对被告科迪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青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汤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0元和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利率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汤森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款26000元,由被告张青峰和被告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科迪公司上诉称1、科迪公司并未授权张青峰让公司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原判认为张青峰在“借条”担保栏位置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判定缺乏法律依据。2、2014年12月5日借款未实际发生,科迪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按汤森和张青峰所称是对原借款补的借据,因借条更换是特别事项,关系到担保人的利益,保证合同未明示,科迪公司不知情,且公章是张青峰私自加盖,科迪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借条未约定利息,上诉人亦不知情,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张青峰借款本息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汤森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每次打款给张青峰,张青峰出一条,后来利息不能如约支付,就把小条收回,打一总条。口头约定利息三分,依利息汇款可以证明。张青峰在科迪工作,有职务,借款的担保单位为科迪公司,但我认为是借给科迪公司,不是借给张青峰。原审被告张青峰称,我是科迪公司财务部门的联行经理,保存公章有5-6年,便于银行借款、民间借贷,我是职务行为,个人不该承担还款责任。借汤森的钱,真实存在,在没有付利息情况下,将小条换成大条,便于汤森保存借款凭证。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汤森与张青峰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请求不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青峰以自己的名义在2014年12月5日借条上署名事实清楚,且被上诉人汤森、张青峰对原审判决确认两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提起上诉,故被上诉人汤森、原审被告张青峰二审所辩称的涉案借款1800000元是向上诉人科迪公司出借的理由,因意思表示前后矛盾且无有效证据支持,不足以采信。汤森、张青峰对2014年12月5日借条的由来作出相同的陈述与说明,视为该借条系借贷双方对之前10次打款行为以及打款总额一并确认后成立新借款合同的合意。合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条因汤森之前实际给付1800000元而产生法律效力。科迪公司关于2014年12月5日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的主张,不能推翻2014年12月5日借款合同已经生效的法律事实。科迪公司称张青峰私自加盖公章,无有效证据支持;张青峰在2014年12月5日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科迪公司亦不能证明该行为当然无效,故担保合同成立且生效。科迪公司主张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汤森、张青峰均称口头约定了利息且已经给付利息207000元。科迪公司虽然否认有利息约定,但没有证据推翻借贷双方自认的事实,且本案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