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1418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益,居民。被告:刘某甲,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美,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益、被告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很长,夫妻矛盾不严重,被告珍惜婚姻家庭,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一定的夫妻矛盾,双方自2016年3月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具备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分居时间很短,夫妻矛盾并不严重。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化解夫妻矛盾,夫妻感情完全可以恢复。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法不准许离婚。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