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8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石磊与李保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昌,石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昌,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磊,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丽芳,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保昌因与被上诉人石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0263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保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峰,被上诉人石磊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保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车损系保险公司鉴定,被上诉人得到的赔偿已经超过其所谓的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鉴定费、评估费错误。石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石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付车辆拆检费、价格评估费、车辆折旧费、车辆贬值费、交通费共计166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0日6时45分许,被告李保昌驾驶豫A×××××出租车,沿丰庆路南往北行驶至博颂路段时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与原告驾驶豫A×××××号汽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2016年1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保昌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了价格评估。原告支付了拆检费2850元、价格评估费1240元,此款被告未赔偿给原告。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系被告支付。豫A×××××号汽车车主为陈俊辉,陈某某与原告石磊于2009年10月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驾车与原告驾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支付了豫A×××××号汽车的拆检费2850元、价格评估费124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原件,其具备起诉主体资格,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折旧费、车辆贬值费、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称车损没有经过第三方评估、而是保险公司自己评估的,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车损已超出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故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拆检费、价格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磊拆检费2850元、价格评估费12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由原告负担172元,由被告负担4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是通过保险公司进行的定损。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上诉人提交的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能否定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的评估结论,且被上诉人持有拆检费、评估费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能否定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的评估结论,被上诉人持有拆检费、评估费发票,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付了拆检费、评估费,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拆检费2850元、价格评估费1240元正确。综上所述,李保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保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明审判员 毕传武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