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程许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许多,王莉,申希来,程必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1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许多,北方自动控制研究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春雨,山西华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山西警官职业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刘宗贤,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希来。委托代理人杜宝宝,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锋,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必跃。上诉人程许多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程必跃、程许多系父子关系,2014年8月16日,被告程许多与被告王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莉将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党校路学府小区6号楼西单元602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程许多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7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程必跃、程许多搬入该房居住,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程必跃在进行推拉窗户的操作时,玻璃窗脱落将路过此地的原告砸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失血性休克、左面神经下颌缘支损伤、颈4左侧椎体横突骨折,此后原告又在山西大医院住院康复治疗148天,经诊断为偏瘫、言语功能障碍等,2015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27日在武警医院康复治疗65天,截至2016年1月11日开庭时,原告累计住院280天,目前尚在恢复治疗中。在此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28247.18元,其中被告程必跃、程许多垫付156789.16元,原告自付171458.02元。2015年3月,原告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程许多不服该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四级伤残,被告程许多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庭审中就涉案玻璃窗掉落的原因,被告王莉认为在将房屋交付被告程许多之前不存在安全隐患,并出具清洁工人及此前租户证词用以证明涉案玻璃窗可以正常使用,同时还表示被告程必跃与被告程许多对事发时窗户掉落的原因表述不一,存在不当操作的情形;被告程许多则出具照片及测量数据用以说明,该窗户外框存在沉降变形,被告程必跃表示正是由于这一变形导致其在推拉玻璃窗时,导致窗户划出轨道掉落。为此,被告程许多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窗框是否存在变形,窗户脱落与正常操作是否有关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现场进行勘察后,该中心表示因涉案窗户安装时间为2001年,时隔14年后,经多年使用,诸多因素在此期间对被鉴定对象产生影响,无法对其建筑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相关资料也无从查证,而窗户坠落的时间为2014年10月,时至鉴定时间点已经一年有余,无法确定在此期间窗户的管理状态是否继续保持客观,故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而将该案退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程必跃在对涉案窗户进行推拉操作过程中,玻璃窗掉落砸伤原告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谁,在明确这一问题前,应首先对该案所涉侵权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对此被告程必跃、程许多认为该案系物件损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王莉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物件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是指物件本身对受害人权利的侵害,不是指责任人使用物件致害他人,因此是否有人的意志支配是区分其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具体到本案,涉案房屋中的窗户应属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范畴,但必须满足该物件系自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形,而在本案中虽然各被告之间对被告程必跃在事发时是否对窗户进行了不当操作存有异议,但玻璃窗掉落是在被告程必跃进行推拉窗户操作中发生的确属事实,这种情形系行为人使用物件致害的一般侵权行为,不应适用物件致人损害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被告程必跃、程许多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此前提下,被告程必跃在操作使用临街高层窗户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作为事故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许多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对相关设施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涉案窗户是否存在正常操作也会导致窗户掉落的问题,被告王莉与被告程必跃、程许多各执一词并各自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相关司法鉴定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涉案窗户本身存在问题以及该问题会导致在正常推拉窗户时有发生掉落的可能,且根据常理及日常生活经验,被告程许多在承租该房时应对相关设施进行了检查,在房屋交付后,被告王莉已失去了对该房屋及相关设施的实际控制,故结合以上情况,被告王莉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且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王莉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其自付医疗费171458.02元,有相关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28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8000元;对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为14000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较重并结合医疗机构意见酌情按每天83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3日(定残日前一天)为405天,即33615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结合其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的标准计算,24069×16×70%即269572.8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5000元;对于鉴定费,因原告自行委托所做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费用合计553645.82元,由被告程必跃赔偿原告,被告程许多对被告程必跃应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程必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申希来医疗费17145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营养费14000元、护理费3361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95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等共计553645.82元;二、被告程许多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程许多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王莉在安装窗户时,偷工减料,未将窗台垫平,导致窗户中间部分因使用时间较长而下沉,致使窗户在推动时脱出轨道。作为一般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王莉应当对未按照规范安装窗户承担过错责任。作为一般侵权行为,上诉人程许多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承租房屋未尽到管理义务,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申希来住院期间医院开具的发票中已包含护理费用,一审法院应予以核减。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表现形式,一审法院判令支付残疾赔偿金,就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小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王莉针对上诉人程许多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王莉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房屋出租后,被上诉人王莉对房屋失去了控制权和使用权。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应由房屋实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窗户的质量问题,一审鉴定过,未证明涉案窗户有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在承租期间正常使用窗户,说明窗户不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程许多在承租期间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申希来针对上诉人程许多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上诉人程许多作为房屋承租人实际占有房屋,应对房屋窗户负有日常管理义务及发现安全隐患后的警示告知义务,而程许多在租赁房屋期间疏于管理,未及时告知被上诉人王莉及程必跃房屋窗户存在安全隐患,主管上具有过错,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被上诉人王莉将存在隐患的房屋租赁给上诉人使用,且未对出租房屋履行维修义务,致使窗户脱落,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核减护理费以及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程必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必跃在操作使用临街高层窗户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玻璃窗户脱落致人损害。作为事故直接侵权人被上诉人程必跃应对被上诉人申希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程许多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对相关设施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对被上诉人申希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莉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已将房屋租赁给他人占有、管理、使用,在房屋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应由房屋实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莉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医院开具的住院费中包含部分医护人员的护理费,但这与家属聘请的护理人员并不冲突,被侵权人家属聘请的护理人员不应包括在住院费中,上诉人主张核减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相互独立的两个赔偿项目,上诉人主张判定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判令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程许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四民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严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白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