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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984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燕平、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共同生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相恋,于××××年××月××日生女孩杨某乙,××××年××月××日生男孩杨子强。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杨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小孩均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按规定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各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前与他人同居,生育一男孩,2005年原告又与被告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丙。两个小孩现均在被告处生活,就读于灰墩中心小学。2011年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相处不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并同意小孩均由被告抚养。双方对抚养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称现在没有打工,无收入来源,自愿给付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自称打工每月收入一二千元,要求原告按规定标准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还主张共同生活期间欠债务48000元,并提供了其出具给贾良亮、谭文、陈爱军等人的欠条复印件,原告认可欠陈爱军2000元,对其余债务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婚后相处不睦,现均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本院照准。子女抚养费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原告负担能力,由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600元。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认可2000元,其余不予认可,故对其余债务债权人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杨某乙(2006年5月19日生)、男孩杨某丙(2008年1月15日生)均随被告杨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朱某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被告杨某甲子女抚养费600元,杨某乙独立生活后,原告朱某每月给付被告杨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杨某丙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为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三、夫妻共同债务:欠陈爱军2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永海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荣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