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齐明山、海花、齐德拉图、包桂兰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齐明山,海花,齐德拉图,包桂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5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明山,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花,女,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德拉图,男,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系再审申请人儿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桂兰,女,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再审申请人齐明山、海花因与被申请人齐德拉图、包桂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锡民一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明山、海花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包桂兰主张房屋是二再审申请人赠与的,但未能出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被申请人齐德拉图也否认房屋赠与,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赠与的判决错误。人民法院判案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而不应是习俗、习惯、推定。(二)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没有充分核实证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齐明山、海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经阅卷书面审查,二审法院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等相关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齐明山、海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综上,齐明山、海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明山、海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海 波审判员 乌云塔娜审判员 特日格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