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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3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云新诉罗昭富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云新,罗昭富,郝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3403号申请执行人胡云新。被执行人罗昭富。被执行人郝美华。申请执行人胡云新与被执行人罗昭富、郝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元269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部分履行。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81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维审判员 沈伟武审判员 左 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雪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