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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顾方起与石昌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方起,石昌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831号原告顾方起,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迪,鄄城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昌兴,住鄄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冯贤国。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杨英,公司员工。原告顾方起诉被告石昌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迪,被告石昌兴,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方起诉称,2016年3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石昌兴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沿25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旧城镇税务分局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顾方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原告顾方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鄄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昌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方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昌兴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26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昌兴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部分我愿意依法赔偿。二、肇事车辆是我购买的姜建波的车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三、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待判决时予以扣减。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比例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医疗费部分应扣除国家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石昌兴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沿25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旧城镇税务分局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顾方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原告顾方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认定被告石昌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方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疾患、后交叉韧带损伤、右第一跖骨骨折,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7275.89元、门诊检查费400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顾洪彦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是只提交了600元的费用单据。原告顾方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7月13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顾方起道路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护理人数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6年6月23日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顾方起的三轮电动车一辆作出价格损失鉴定结论,认为车辆损失价格为18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京Q×××××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石昌兴购买的姜建波的车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6日24时止。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本院,并申请对被告石昌兴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院作出裁定,将被告石昌兴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予以了查封。被告石昌兴提供担保后本院裁定解除了对京Q×××××号小型轿车的查封。庭审前,原告顾方起撤回了对姜建波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6400元,并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昌兴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37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成因作出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顾方起骑行的系非机动车,根据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比例,以被告石昌兴承担80%,原告顾方起自负20%为宜。被告石昌兴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8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为7575.89元。被告石昌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待履行时一并进行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顾洪彦为农村劳动力,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蒸馒头,但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时间90日,为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53758÷365×90=13230元。原告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用,亦属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费2400元,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三项进行司法鉴定并交纳鉴定费2400元,因原告构不成伤残,且后续治疗费亦未评定,故伤残等级项目、后续治疗费的两项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自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1860元及鉴定费20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达到伤残程度,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方起的医疗费767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7885.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顾方起的护理费132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顾方起的车辆损失1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顾方起的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石昌兴赔偿800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负;五、被告石昌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减;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回原告8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120元,均由被告石昌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兰人民陪审员  宋 洁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