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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4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新美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煜杰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新美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都江堰市煜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4378号原告都江堰市新美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灌温路80号。法定代表人马越,董事长。原告都江堰市新美居市场经营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灌温路80号。法定代表人马越,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义仲,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煜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刚。原告都江堰市新美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居公司)诉都江堰市煜杰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昌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加敏、人民陪审员李国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新美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义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江堰市煜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美居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都江堰市美安居装饰建材市场B区19-1-1号商铺楼下,计价面积为101.1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仅支付部分房租和管理费后未按约履行房租费、管理费、广告费等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6403.2元,广告费、管理费、物管费6067.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江堰市煜杰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新美居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市煜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新美居公司同意将美安居装饰建材市场B区19-1-1B楼下商铺出租给都江堰市煜杰建材有限公司从事装饰装修材料类商品经营使用。二、租赁期36个月,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商铺面积为96.3平方米,公摊面积按租赁商铺建筑面积的5%进行计算,商铺计价面积为101.12平方米。三、租金单价为30元每平方米每月,保证金5000元,保证金经营期间不退,不计息,都江堰市煜杰建材有限公司办理退场手续后一年后无息退还。四、在“逾期未付或未足额支付”中约定:1、逾期在20日内,按照日计支付逾期应交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应交款之日止。2、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超过30日后,则视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有权无偿收回所租场地,被告所交费用则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一切损失由被告自己承担。五、在“被告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因原告正式授予“成都敏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知公司”)本合同涉及“美安居装饰建材市场”的日常管理权限,本合同仅作为双方租赁关系的建立依据。其余权利义务关系详见附件《美安居装饰建材市场管理合同》、《消防及安全责任书》、《美安居装饰建材市场商品价格管理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合同生效。新美居公司在“甲方”栏签章,都江堰市煜杰建材有限公司在“乙方”栏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都江堰市煜杰建材有限公司向新美居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元。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美安居装饰建材广场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整体广告费2元/平方米/月;市场运行综合管理费3元/平方米/月。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商铺租赁合同、收据、照片、销货清单、收款收据、维修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美居公司与都江堰市煜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新美居公司主张都江堰市煜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都江堰市煜杰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商铺租赁合同中关于支付租金的方式、时间和金额的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付的租金16403.20元(101.12平方米*30元/平方米/月*12月-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新美居公司主张都江堰市煜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杂费(广告费、管理费)的问题。双方虽对广告费和管理费达成协议,但考虑原告在市场管理、广告宣传等存在瑕疵,本院酌情将广告费、管理费调减至3.6元/平方米/月。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广告费、管理费4368.38元。三、关于新美居公司主张都江堰市煜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就造成损失举证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故能够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其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被告的违约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调减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江堰市煜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新美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403.20元。二、被告都江堰市煜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新美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管理费4368.38元。三、被告都江堰市煜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新美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都江堰市新美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被告都江堰市煜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昌 福审判员 何 加 敏人民���审员李国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胡会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