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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侯宗勇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宗勇,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宗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八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王勤光,区长。委托代理人穆振国,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兴隆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峰,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侯宗勇因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方案通告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2015)鲁01行初1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宗勇诉称,原告系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搬倒井村村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因二环东路南延工程用地的需要,原告房屋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为了达到逼迫搬迁的目的,2015年12月3日,被告设立的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下发《关于搬倒井村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方案通告》。该通告明确了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及补偿总额。原告不服,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下设的临时机构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作出的《关于搬倒井村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方案通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下设的临时机构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关于搬倒井村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方案通告》,仅是对原告房屋补偿方案的再次书面告知,具体的补偿面积、安置人口、补偿金额仍以区指挥部最终核定的为准。该通告并未设立、变更、消灭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侯宗勇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侯宗勇的起诉。侯宗勇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作出《关于搬倒井村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方案通告》这一行政行为事实上对上诉人权利造成了确定的不利影响,不是程序行为,而是已经终止的、确定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证据不足,侵害了上诉人的基本诉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搬倒井村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方案通告》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该通告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提起诉讼于法有据。3、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不利于定纷止争。4、原审法院未组织开庭、未听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意见,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享有的陈述意见、申请回避等法定权利。被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并未侵害当事人的诉权,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调查和询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并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上诉人诉请撤销《关于搬倒井村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方案通告》,而该通告是政府部门在拟征收土地过程中作出的阶段性告知行为,已经明确载明“房屋具体补偿面积、安置人口、补偿金额以区指挥部最终核定为准”,并未直接设立、变更、消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并无不当。因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无需对《关于搬倒井村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方案通告》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审法院未组织开庭审理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并不构成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征收土地行为违法或对征收土地补偿问题有异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勇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钰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