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3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章明兴与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明兴,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明兴,农民。委托代理人:聂志刚,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银鹤,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淮川人民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颜克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湘华,居民,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上诉人章明兴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6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明兴的委托代理人聂志刚、向银鹤与被上诉人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仁达公司与章明兴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章明兴主张其自2009年6月入职仁达公司一直工作到2015年7月,对此仁达公司不予认可,表示双方自2011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月底解除劳动关系。章明兴未就其入职时间和工作至2015年7月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章明兴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的7月1日与仁达公司签订了三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了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及协议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等。章明兴在协议上明确不要求公司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公司按章明兴的要求按月在工资发放时将社保费用发放给章明兴,章明兴同意该社保费抵作以后公司办理社保手续时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仁达公司自2011年7月起按月发放章明兴的工资直至2015年1月,公司的《工资及社保费发放表》包括“编号、姓名、出勤天数、应发工资部分、社保费、合计、应扣部分(休假)、实发工资、签字”,其中“应发工资部分”包含“基本工资、安全奖、交通补助、加班工资、值班补助、服务质量奖”,仁达公司根据章明兴的出勤情况发放了章明兴的加班工资和值班补助。章明兴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实际领取到的待遇分别是1900元、1900元、645元、1640元、2000元、1900元、2160、1900元、2300、2550、2020、1935元,月均工资1904元,上述工资中均包含每月600元的社保费用。2014年8月30日,协议到期,双方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章明兴工作至2015年1月底离开,后未再到仁达公司工作。2015年6月29日,章明兴以邮寄方式向仁达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给予经济补偿,双方协商未果,章明兴遂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经济补偿金1785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50元;3、加班工资65382元;4、2015年3月至7月的最低基本工资7500元。仲裁委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浏劳人仲字(2015)第4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仁达公司支付章明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64元,驳回章明兴的其他仲裁请求。章明兴、仁达公司均不服该裁定,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另查明,仲裁委调查核实章明兴、仁达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时,章明兴一直不予配合,仁达公司举出系章明兴个人不愿意续签协议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章明兴、仁达公司劳动关系主体适格,签订的书面协议双方均无异议且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认定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章明兴继续在仁达公司工作,但因章明兴个人原因,双方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故章明兴要求仁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章明兴认为仁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其本人原因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章明兴2015年1月底离开仁达公司,后未再到仁达公司工作,仁达公司也未要求章明兴回来上班,应视为双方已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底解除。故章明兴要求仁达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6月的最低基本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仁达公司应支付章明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月工资按章明兴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另章明兴每月工资里包含社保费用600元,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不属于工资总额范围,应予剔除,故仁达公司应支付章明兴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底的经济补偿金5216元[(1904元-600)元/月×4月]。章明兴另请求仁达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30288元,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仁达公司存在未付加班费的事实,且《工资及社保费发放表》中显示仁达公司已根据章明兴的实际出勤情况发放了加班工资和值班补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对章明兴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仁达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章明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16元;二、驳回章明兴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仁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仁达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章明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是2015年6月29日。章明兴2015年1月底未在仁达公司工作是因为仁达公司不给章明兴安排工作,2014年8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之后,仁达公司不同意与章明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章明兴一直在仁达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600元“社保费用”是仁达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给章明兴的工资,而非《社会保险法》中所指的社会保险费用。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该条第二项所指的劳动保险应当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缴纳给社会保险机构的费用。所以,该600元应当是章明兴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三、双方至2014年8月份合同到期后,因为双方已经连续两次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所以章明兴要求与仁达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仁达公司不同意与章明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该事实仁达公司在原仲裁及一审庭审的时候也当庭予以承认。由此可见,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是由仁达公司造成的。四、章明兴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加班的事实,而对于是否已经支付了加班费的事实应当由仁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仁达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加班费,且有关工资表中并未体现有加班费的支付,因此,仁达公司应当支付章明兴的加班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仁达公司支付章明兴经济补偿金7616元(1904元/月×4月);2、认定公司支付章明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9040元(1904元/月×10月);3、仁达公司支付章明兴加班工资30288元(共计加班308天);4、仁达公司支付章明兴2015年2月至6月的最低基本工资6250元(1250元/月×5月)。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仁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仁达公司答辩称:章明兴自行离开仁达公司,不是仁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章明兴在2014年向仁达公司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合同期满后终止。章明兴因辞职在终止合同后没有得到仁达公司的认可,却继续在仁达公司不走,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仁达公司更不认可章明兴出尔反尔的行为,双方之间因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在2014年8月因章明兴辞职合同期满时而终结,因此仁达公司无需向章明兴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章明兴2015年1月-6月根本没有在仁达公司上班,也系其自行离开,至于加班费等有关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进行查明,并作出了公正判决,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章明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资及社保费发放表》,仁达公司予以认可。该表系仁达公司2011年7月至2015年1月向大众车队长沙分部包括章明兴在内的10位劳动者发放工资及社保费的记录表,具体记录了章明兴等人月出勤天数、月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社保费等内容。章明兴或其代领工资人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章明兴与仁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仁达公司应否支付章明兴2015年2月至6月的最低工资;二、仁达公司应否支付章明兴加班工资;三、章明兴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四、仁达公司应否支付章明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计算标准。现将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经审查,章明兴2015年1月底离开仁达公司,后再未到仁达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解除。章明兴主张其2015年1月底后未在仁达公司工作是因为仁达公司不给其安排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章明兴提出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并据此要求仁达公司支付其2015年2月至6月的最低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仁达公司与章明兴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根据仁达公司大众车队长沙分部《工资及社保费发放表》的记载,仁达公司根据章明兴的月出勤天数记发了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章明兴领取工资时均未提出异议,可见章明兴认可仁达公司支付的工资报酬已包含了章明兴全部出勤时间的报酬。章明兴现在以出勤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为由要求额外支付加班工资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章明兴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04元/月。根据双方的约定,仁达公司每月支付给章明兴的社保费系公司应承担的社保应缴纳部分,不属于章明兴的工资范围。章明兴提出的将社保费计算为其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令仁达公司支付章明兴经济补偿金5216元(1304元/月×4月)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焦点四。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章明兴与仁达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30日到期后,章明兴继续在仁达公司工作,但仁达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仁达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章明兴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章明兴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实际领取到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分别为2300元、2550元、2020元、1935元,扣除每月600元的社保费,章明兴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报酬为6405元。故仁达公司应支付章明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05元。原审法院对于仁达公司无需支付章明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6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章明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16元;三、驳回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6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章明兴的其余诉讼请求。三、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章明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05元。四、驳回章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以上共计15元,由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红萍审 判 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一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