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人民政府诉撤销给付被执行人李文安、李金玉、李波、李梅困难救助款人民币60万元的行政行为行政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人民政府,李文安,李金玉,李波,李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403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思泽,镇长。到庭负责人周丽群,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高松林,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执行人李文安被执行人李金玉,女,生于1961年2月15日,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乐象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61********,系李文安之妻。被执行人李波被执行人李梅四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尚义镇政府)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撤销行政行为决定书》:撤销给付被执行人李文安、李金玉、李波、李梅困难救助款人民币60万元的行政行为,并要求四被执行人将困难救助款人民币60万元交回申请执行人一案。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5】390号)之规定,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尚义镇政府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2013年7月26日给付被执行人李文安、李金玉、李波、李梅困难救助款合计人民币60万元。后经上级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坡区政府)监察发现,以上款项给付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尚义镇政府遂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撤销行政行为的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李文安、李金玉、李波、李梅,要求四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救助款项转入申请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四被执行人对《撤销行政行为的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6月30日向东坡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坡区政府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眉东府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撤销行政行为决定书》。四被执行人对眉东府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5年8月24日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眉东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撤销行政行为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东坡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合法,驳回四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四被执行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川14行终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生效后,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撤销行政行为的决定书》。2016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四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撤销行政行为决定书》,将困难救助款人民币60万元转入尚义镇政府在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信用社账户内的义务。四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10日向尚义镇政府提出关于《催告书》的书面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可以看出,备忘录是征地拆迁维权中签订的。其从来没有向政府提出任何困难补助申请,也没有收到政府的困难补助款,收到的人民币60万元就是拆迁安置补偿款,因此领取的款项与困难补助没有任何关系,拒绝退还该人民币60万元。尚义镇政府收到李文安四人的《关于异议》后,组织工作人员针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经调查形成复核意见:李文安、李金玉、李波、李梅领取了房屋补偿款,李文安、李金玉、李波享受了安置,其家庭有资产,不符合困难救助的条件,特别是困难救助金额达人民币60万元于法无据。现申请执行人催告履行的期限已届满,但被执行人仍未按催告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尚义镇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准予执行《撤销行政行为决定书》,强制四被执行人将困难救助款人民币60万元交回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四被执行人不服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撤销行政行为决定书》,向东坡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四被执行人对行政复议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了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驳回了四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综上,申请执行人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撤销行政行为决定书》撤销给付被执行人李文安、李金玉、李波、李梅困难救助款人民币60万元,并要求四被执行人交回该60万元的行政行为,是自行纠正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且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8日依法履行了催告程序,四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撤销行政行为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齐康审 判 员 岳龙建代理审判员 程 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甘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