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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4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超健与苏世荣、胡秀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健,苏世荣,胡秀余,苏向阳,苏红阳,苏竞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4515号原告:黄超健,女,现住珠海市香洲区,任该××园园长,澳门居民身份证号码×××8747(X)。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强,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世荣,男,汉族,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5712。被告:胡秀余,女,汉族,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5729。被告:苏向阳,男,汉族,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8903。被告:苏红阳,女,汉族,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5728。被告:苏竞阳,男,汉族,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5710。原告黄超健与被告苏世荣、胡秀余、苏向阳、苏红阳、苏竞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世荣、胡秀余、苏向阳、苏红阳、苏竞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超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苏竞阳对原珠海市前山镇XX大厦XX栋XX房及珠海市香洲区XX房第XX栋XX房享有的产权份额(占1/3);2.请求判决被告苏世荣、胡秀余将珠海市前山镇XX大厦XX幢XX房拆迁所得回迁权益珠海市香洲区XX房第XX栋XX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3.请求判决被告苏世荣、胡秀余将由前山镇XX大厦XX栋XX房租金、拆迁所得权益补偿款(包含拆迁期间的房屋补贴)20万元归还原告所有;4.请求判决被告苏向阳、苏红阳对被告苏世荣、胡秀余的上述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决五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苏向阳于1995年XX月XX日结婚,于2002年XX月XX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双方明确约定,苏向阳单位房改房位于珠海拱北XX路XX号XX栋XX房(以下称XX路边检房)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和苏向阳在婚前1994年共同出资购得的XX镇XX大厦XX幢XX房(以下简称XX房)也没有进行分割,一直由苏向阳的父母被告苏世荣、胡秀余居住。后来,苏向阳因没钱装修新房,建议原告把原告分割所得的XX路边检房与XX房对调,以便于把XX路边检房子顺利出手快捷拿到款项进行新房的装修。原告经不住苏世荣、胡秀余、苏向阳、苏红阳的恳求,同意与被告苏世荣、胡秀余对调房子。2006年9月22日苏向阳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上对对调有关事宜作了约定,见证人被告苏红阳的前夫廖永来在收条上签字见证。2006年9月23日原告、被告与受让人曾某、邓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转让该房屋,之后在25、26日办理相关手续。出让该房屋的款项被苏向阳收取。2006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苏世荣、胡秀余的代表胡秀余补充签订了房屋对调《协议书》,并由苏向阳、苏红阳在协议上作了担保。协议内容约定:被告苏世荣、胡秀余暂住XX房,在二年内被告可以折款三十万元付给原告,房子仍可归被告。否则房子必须归原告,并按每月800元支付租金。同时对对调办理公证手续。二年后,原告要求被告苏世荣、胡秀余、苏向阳、苏红阳把对调房子折款三十万元给原告算了,房子归被告苏世荣、胡秀余拥有,但被告苏世荣、胡秀余却以无钱而拒绝。无奈,2009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苏世荣、胡秀余、苏向阳就对调房屋达成补充《房屋对调协议》,该协议由被告苏世荣、胡秀余的代表苏世荣在协议上签了字,苏向阳在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由此可见,前后二次对调房子均出自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真实合法有效。对调协议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法、有效。进入2012年,拆迁补偿工作基本完成,XX房子可置换一套新房子,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抽签分房,被拒绝。被告私下抽签得到XX新城第XX栋XX房。并在对调后已属原告产权的情况下,任意处分原告产权,恶意加入被告苏竞阳的份额。在利益面前,被告违背诚信,只同意还给原告三十万。五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苏世荣、胡秀余是苏向阳、苏红阳、苏竞阳的父母。原告黄超健与被告苏向阳于199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9月19日离婚。黄超健和苏向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苏向阳单位房改房即位于珠海拱北XX路XX号XX房的房屋归黄超健所有。2006年9月23日,苏向阳、黄超健与曾某、邓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位于珠海市拱北XX路XX号XX栋XX房的房屋以2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曾某、邓某,随后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黄超健提交了一份签订于2009年11月13日的《房屋对调协议》,协议甲方为黄超健,乙方为被告苏世荣、被告胡秀余,担保人为苏向阳。协议打印内容部分被划掉,没有被划去的内容主要是:双方商定,就珠海市拱北XX路XX号XX栋XX房(边检宿舍)与珠海市XXXX大厦XX房作调换,因政府规定旧村改造房在拆迁期间,不办理以任何方式抵押、转让等事宜,乙方在售卖珠海市拱北XX路XX号XX栋XX房(边检宿舍)后(此后文字被划掉),因拆迁期间有延长迹象,本合同有效期至办妥房产的过户及一切手续为准。在协议第二页下方,有手写的附注,附注内容为:甲方同意调房后,房屋所有权归苏某(甲方儿子),按规定未满十八周岁不得为全权拥有的,剩余份额可与甲方95%共同拥有,该房不可转让、抵押、过户、出售。其中珠海市XX路XX大厦XX房为笔误,应为XX房。2008年9月29日,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都海俊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苏世荣作为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乙方,胡秀余、苏竞阳作为共有人,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镇XX村民委员会作为被拆迁人、丙方,三方签订《珠海市XX(B区)旧村改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记载被拆迁房屋属于集资建设的房屋,是以丙方名义登记、实际已经出让给乙方的物业,丙方已将被拆迁房屋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合同附件《珠海市XX村(B)区旧村集资房房产使用权及附属物补偿核定表》记载被拆迁房屋地址为前山镇XX路XX大厦XX房,合法建筑面积为70m2,建成年份为1995年,应补偿回迁建筑面积为84m2。合同还附有其他补偿等情况表格。之后,位于XX路XX大厦XX房的房屋在拆迁中被拆除。2012年9月17日,苏世荣作为被拆迁人,卡都海俊公司作为拆迁人,双方签订《XX(B区)回迁房确认书》,确认苏世荣的回迁房经抽签确认为XX栋XX房。珠海市香洲区XX街XX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见证人也在确认书上盖章确认。2013年1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黄超健与被告苏世荣、被告胡秀余、被告苏向阳、被告廖永来、被告苏竞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80号】。该案中黄超健请求:一、确认原告黄超健与被告苏向阳之间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对调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苏世荣把前山镇XX路XX大厦XX栋XX房(70平方米)拆迁所得权益珠海市香洲区XX回迁房第XX栋XX房(总面积89平方米,补偿70平方米)的房屋归黄超健所有;三、被告苏世荣把由珠海市前山镇XX路XX大厦XX栋XX房拆迁所得权益补偿款(包含拆迁期间的房屋补贴)10万元归还黄超健所有;四、被告胡秀余、被告苏向阳、被告廖永来、被告苏竞阳对被告苏世荣的上述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各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该案中苏世荣、胡秀余和苏向阳提交了编号为(2001)第169号《房屋有偿使用证》复印件及所附《房屋有偿使用合同》复印件、《见证书》复印件。该使用证发证日期为2001年5月8日,房屋地址为前山镇XX路XX大厦XX幢XX号,面积70m2,使用人为苏世荣、胡秀余、苏竞阳。黄超健对上述《房屋有偿使用证》及附件不予认可,认为胡秀余、苏竞阳的姓名是后来添加的。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黄超健的全部诉讼请求。黄超健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32号二审判决,判决: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黄超健与苏世荣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对调协议》有效;三、驳回黄超健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写明:“本院根据黄超健的申请,调取了303房的《房屋有偿使用证》、《见证书》、《集资兴建住宅楼契约》等资料,该些资料均显示303房的产权人为苏世荣、胡秀余、苏竞阳,而且胡秀余、苏竞阳以共有人身份在拆迁合同等资料上签名,虽黄超健主张303房产权人仅为苏世荣,胡秀余、苏竞阳是在签订对调协议后添加,但其对此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本院根据上述资料的记载认定303房的产权人为苏世荣、胡秀余、苏竞阳。”(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32号二审判决认为:“苏竞阳作为303房的共有权人之一,黄超健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苏竞阳授权苏世荣签订上述协议或对该协议予以追认,现根据苏竞阳诉讼中的答辩意见,显见苏竞阳不追认《房屋对调协议》,也不同意履行该协议的内容,因此该协议无法实际履行,故黄超健诉请拆迁补偿所得房屋及补偿款归黄超健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黄超健要求苏向阳、廖永来对苏世荣、胡秀余、苏竞阳返还303房拆迁补偿所得房屋及补偿款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32号二审判决已经认定案涉XX房的产权人为苏世荣、胡秀余、苏竞阳,并认为“苏竞阳不追认《房屋对调协议》,也不同意履行该协议的内容,因此该协议无法实际履行,故黄超健诉请拆迁补偿所得房屋及补偿款归黄超健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而黄超健在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再次要求确认XX房以及拆迁所得房屋的产权及拆迁补偿款归黄超健所有,并要求撤销苏竞阳在上述XX房以及拆迁所得房屋的产权份额,本院不予重复审查,相关诉请应予驳回。同理,黄超健在本案中依据《房屋对调协议》诉请上述XX房的租金归其所有,亦不应得到支持。黄超健诉请被告苏向阳、苏红阳对被告苏世荣、胡秀余的上述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黄超健可另循法律途径向苏世荣等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超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83元,由原告黄超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超健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苏世荣、胡秀余、苏向阳、苏红阳、苏竞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超健,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现住珠海市香洲区,任该幼儿园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强,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世荣,男,193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被告:胡秀余,女,194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被告:苏向阳,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被告:苏红阳,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被告:苏竞阳,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原告黄超健与被告苏世荣、胡秀余、苏向阳、苏红阳、苏竞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世荣、胡秀余、苏向阳、苏红阳、苏竞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超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苏竞阳对原珠海市前山镇后门山路宏兴大厦B栋303房及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新城之回迁房第10栋1302房享有的产权份额(占1/3);2.请求判决被告苏世荣、胡秀余将珠海市前山镇后门山路宏兴大厦B幢303房拆迁所得回迁权益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新城之回迁房第10栋1302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3.请求判决被告苏世荣、胡秀余将由前山镇后门山路宏兴大厦B栋303房租金、拆迁所得权益补偿款(包含拆迁期间的房屋补贴)20万元归还原告所有;4.请求判决被告苏向阳、苏红阳对被告苏世荣、胡秀余的上述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决五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苏向阳于1995年12月29日结婚,于2002年9月19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双方明确约定,苏向阳单位房改房位于珠海拱北粤海中路2130号8栋306房(以下称粤海中路边检房)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和苏向阳在婚前1994年共同出资购得的前山镇后门山路宏兴大厦B幢303房(以下简称前山房)也没有进行分割,一直由苏向阳的父母被告苏世荣、胡秀余居住。后来,苏向阳因没钱装修新房,建议原告把原告分割所得的粤海中路边检房与前山房对调,以便于把粤海中路边检房子顺利出手快捷拿到款项进行新房的装修。原告经不住苏世荣、胡秀余、苏向阳、苏红阳的恳求,同意与被告苏世荣、胡秀余对调房子。2006年9月22日苏向阳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上对对调有关事宜作了约定,见证人被告苏红阳的前夫廖永来在收条上签字见证。2006年9月23日原告、被告与受让人曾昭钧、邓海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转让该房屋,之后在25、26日办理相关手续。出让该房屋的款项被苏向阳收取。2006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苏世荣、胡秀余的代表胡秀余补充签订了房屋对调《协议书》,并由苏向阳、苏红阳在协议上作了担保。协议内容约定:被告苏世荣、胡秀余暂住前山房,在二年内被告可以折款三十万元付给原告,房子仍可归被告。否则房子必须归原告,并按每月800元支付租金。同时对对调办理公证手续。二年后,原告要求被告苏世荣、胡秀余、苏向阳、苏红阳把对调房子折款三十万元给原告算了,房子归被告苏世荣、胡秀余拥有,但被告苏世荣、胡秀余却以无钱而拒绝。无奈,2009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苏世荣、胡秀余、苏向阳就对调房屋达成补充《房屋对调协议》,该协议由被告苏世荣、胡秀余的代表苏世荣在协议上签了字,苏向阳在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由此可见,前后二次对调房子均出自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真实合法有效。对调协议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法、有效。进入2012年,拆迁补偿工作基本完成,前山房子可置换一套新房子,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抽签分房,被拒绝。被告私下抽签得到前山新城第10栋1302房。并在对调后已属原告产权的情况下,任意处分原告产权,恶意加入被告苏竞阳的份额。在利益面前,被告违背诚信,只同意还给原告三十万。五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苏世荣、胡秀余是苏向阳、苏红阳、苏竞阳的父母。原告黄超健与被告苏向阳于199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9月19日离婚。黄超健和苏向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苏向阳单位房改房即位于珠海拱北粤海中路3120号5-306房的房屋归黄超健所有。2006年9月23日,苏向阳、黄超健与曾昭钧、邓海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位于珠海市拱北粤海中路2130号8栋306房的房屋以2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曾昭钧、邓海容,随后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黄超健提交了一份签订于2009年11月13日的《房屋对调协议》,协议甲方为黄超健,乙方为被告苏世荣、被告胡秀余,担保人为苏向阳。协议打印内容部分被划掉,没有被划去的内容主要是:双方商定,就珠海市拱北粤海中路2130号五栋306房(边检宿舍)与珠海市前山后门山路宏兴大厦302房作调换,因政府规定旧村改造房在拆迁期间,不办理以任何方式抵押、转让等事宜,乙方在售卖珠海市拱北粤海中路2130号五栋306房(边检宿舍)后(此后文字被划掉),因拆迁期间有延长迹象,本合同有效期至办妥房产的过户及一切手续为准。在协议第二页下方,有手写的附注,附注内容为:甲方同意调房后,房屋所有权归苏文韬(甲方儿子),按规定未满十八周岁不得为全权拥有的,剩余份额可与甲方95%共同拥有,该房不可转让、抵押、过户、出售。其中珠海市前山后门山路宏兴大厦302房为笔误,应为303房。2008年9月29日,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都海俊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苏世荣作为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乙方,胡秀余、苏竞阳作为共有人,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镇前山村民委员会作为被拆迁人、丙方,三方签订《珠海市前山(B区)旧村改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记载被拆迁房屋属于集资建设的房屋,是以丙方名义登记、实际已经出让给乙方的物业,丙方已将被拆迁房屋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合同附件《珠海市前山村(B)区旧村集资房房产使用权及附属物补偿核定表》记载被拆迁房屋地址为前山后门山路宏兴大厦B303房,合法建筑面积为70m2,建成年份为1995年,应补偿回迁建筑面积为84m2。合同还附有其他补偿等情况表格。之后,位于前山后门山路宏兴大厦B303房的房屋在拆迁中被拆除。2012年9月17日,苏世荣作为被拆迁人,卡都海俊公司作为拆迁人,双方签订《前山(B区)回迁房确认书》,确认苏世荣的回迁房经抽签确认为10栋1302房。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前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见证人也在确认书上盖章确认。2013年1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黄超健与被告苏世荣、被告胡秀余、被告苏向阳、被告廖永来、被告苏竞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80号】。该案中黄超健请求:一、确认原告黄超健与被告苏向阳之间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对调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苏世荣把前山镇后门山路宏兴大厦B栋303房(70平方米)拆迁所得权益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新城之回迁房第10栋1302房(总面积89平方米,补偿70平方米)的房屋归黄超健所有;三、被告苏世荣把由珠海市前山镇后门山路宏兴大厦B栋303房拆迁所得权益补偿款(包含拆迁期间的房屋补贴)10万元归还黄超健所有;四、被告胡秀余、被告苏向阳、被告廖永来、被告苏竞阳对被告苏世荣的上述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各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该案中苏世荣、胡秀余和苏向阳提交了编号为(2001)第169号《房屋有偿使用证》复印件及所附《房屋有偿使用合同》复印件、《见证书》复印件。该使用证发证日期为2001年5月8日,房屋地址为前山镇后门山路宏兴大厦B幢303号,面积70m2,使用人为苏世荣、胡秀余、苏竞阳。黄超健对上述《房屋有偿使用证》及附件不予认可,认为胡秀余、苏竞阳的姓名是后来添加的。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黄超健的全部诉讼请求。黄超健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32号二审判决,判决: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黄超健与苏世荣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对调协议》有效;三、驳回黄超健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写明:“本院根据黄超健的申请,调取了303房的《房屋有偿使用证》、《见证书》、《集资兴建住宅楼契约》等资料,该些资料均显示303房的产权人为苏世荣、胡秀余、苏竞阳,而且胡秀余、苏竞阳以共有人身份在拆迁合同等资料上签名,虽黄超健主张303房产权人仅为苏世荣,胡秀余、苏竞阳是在签订对调协议后添加,但其对此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本院根据上述资料的记载认定303房的产权人为苏世荣、胡秀余、苏竞阳。”(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32号二审判决认为:“苏竞阳作为303房的共有权人之一,黄超健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苏竞阳授权苏世荣签订上述协议或对该协议予以追认,现根据苏竞阳诉讼中的答辩意见,显见苏竞阳不追认《房屋对调协议》,也不同意履行该协议的内容,因此该协议无法实际履行,故黄超健诉请拆迁补偿所得房屋及补偿款归黄超健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黄超健要求苏向阳、廖永来对苏世荣、胡秀余、苏竞阳返还303房拆迁补偿所得房屋及补偿款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32号二审判决已经认定案涉303房的产权人为苏世荣、胡秀余、苏竞阳,并认为“苏竞阳不追认《房屋对调协议》,也不同意履行该协议的内容,因此该协议无法实际履行,故黄超健诉请拆迁补偿所得房屋及补偿款归黄超健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而黄超健在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再次要求确认303房以及拆迁所得房屋的产权及拆迁补偿款归黄超健所有,并要求撤销苏竞阳在上述303房以及拆迁所得房屋的产权份额,本院不予重复审查,相关诉请应予驳回。同理,黄超健在本案中依据《房屋对调协议》诉请上述303房的租金归其所有,亦不应得到支持。黄超健诉请被告苏向阳、苏红阳对被告苏世荣、胡秀余的上述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黄超健可另循法律途径向苏世荣等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超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83元,由原告黄超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超健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苏世荣、胡秀余、苏向阳、苏红阳、苏竞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少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容第2页,共8页第1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