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5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成军与赵安金、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军,赵安金,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5342号原告赵成军,农民。被告赵安金,农民。被告王平,农民。原告赵成军诉被告赵安金、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安金、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军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赵安金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分,由王平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依本金50000元,月息2分,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止,利息共计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安金、王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赵安金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赵成军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5月3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成军借款给被告赵安金使用,由被告王平提供担保,双方形成借贷及担保关系,借贷及担保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赵成军支付借款后,被告赵安金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没有还款,被告王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赵安金、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成军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56000元。二、被告王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安金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赵安金、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 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徐 彬书 记 员 周筱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