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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沈强与何明、吴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强,何明,吴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604号原告:沈强,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松源镇竹坑**号。被告:何明,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隆宫乡隆宫村中心路***号。被告:吴大红,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松源街道西门村鹭鸶凹**号。原告沈强诉被告何明、吴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吴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方认识,2014年5月16日,被告何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若被告方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支付借款金额的2%。之后被告何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何明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已经向其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何明就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现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何明与吴大红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明的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待证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三、借款协议,待证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何明向原告沈强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以及“双方签订本借款协议时借款人已当场取得借款(现金),借款人不再另写领款单”等内容。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何明交付相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何明、吴大红于200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何明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虽以被告何明名义所借,但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何明、吴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其系被告何明个人债务的确凿证据,故该笔借款应属被告何明、吴大红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协议中未对支付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作了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明、吴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沈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明、吴大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凯宏人民陪审员  吴希登人民陪审员  吴通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