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刑更3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明光脱逃、强奸、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明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3359号罪犯张明光,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7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14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明光犯脱逃罪、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2月26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月17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张明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张明光予以减刑一年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明光在服刑期间,虽改造表现较好,但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另查明,该犯入监以来消费人民币61401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财产刑执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明光在服刑期间虽能接受教育改造,但其狱内消费,已超过原判罚金数倍,而在本次减刑过程中只交纳小部分罚金。该犯具备财产刑执行能力,却不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明光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徐 向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