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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支行与被告苏军、刘丛生、倪国福、许胜家、宋万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支行,苏军,刘丛生,倪国福,许胜家,宋万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路中段。代表人杨旭明,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长河,男,该行职员,住黑龙江省富锦市福前社区。被告苏军,男,汉族,农民。被告刘丛生,男,汉族,农民。被告倪国福,男,汉族,农民。被告许胜家,男,汉族,农民。被告宋万良,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支行与被告苏军、刘丛生、倪国福、许胜家、宋万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军、刘丛生、倪国福、许胜家、宋万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支行诉称:2012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苏军、刘丛生、倪国福、许胜家、宋万良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苏军借款70000元,期限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年利率为14.58%,借款发生逾期,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逾期年利率为21.87%。被告苏军、刘丛生、倪国福、许胜家、宋万良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苏军偿还借款本金18458元及部分利息,至2016年8月9日止拖欠本息91070.53元。原告要求被告苏军偿还其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刘丛生、倪国福、许胜家、宋万良负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联保小组成员的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事项。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由苏军、刘丛生、倪国福、许胜家、宋万良联保,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据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意在证明苏军借款70000元,期限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年利率为14.58%,借款发生逾期,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逾期年利率为21.87%。证据四、还款明细单据、拖欠借款单据各一份。意在证明苏军还款情况及拖欠借款情况。被告苏军、刘丛生、倪国福、许胜家、宋万良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苏军、刘丛生、倪国福、许胜家、宋万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军、刘丛生、倪国福、许胜家、宋万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苏军、刘丛生、倪国福、许胜家、宋万良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苏军借款70000元,期限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年利率为14.58%,借款发生逾期,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逾期年利率为21.87%。被告苏军、刘丛生、倪国福、许胜家、宋万良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苏军偿还借款本金18458元及部分利息,至2016年8月9日止拖欠本息91070.53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苏军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苏军、刘丛生、倪国福、许胜家、宋万良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即在每一名成员不履行义务时,由其他成员对其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军偿还其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刘丛生、倪国福、许胜家、宋万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支行借款本金及2016年8月9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91070.53元,并给付从2016年8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以51542元(70000元-1845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丛生、倪国福、许胜家、宋万良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元、公告费612元,由被告苏军、刘丛生、倪国福、许胜家、宋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鸣飞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人民陪审员  韩冬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国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