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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金礼才与汪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礼才,汪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795号原告:金礼才,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现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储晓英,农民,系原告金礼才妻子。被告:汪政,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现住。委托代理人:仰宝峰,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礼才诉被告汪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荣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礼才的委托代理人储晓英、被告汪政的委托代理人仰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礼才诉称:汪政于2013年2月5日向金礼才借款50000元(现金44000元、购买金礼才瓜蒌子未付款6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在金礼才催要下,汪政于2015年8月还款5000元、于2016年2月7日还款3000元,并于2016年2月7日将借据更换为42000元的欠据。诉求:判令汪政立即清偿欠款42000元,并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汪政辩称:双方是买卖关系发生的50000元欠款,后来给付了8000元,没有关于给付利息的约定。请求依法驳回金礼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汪政向金礼才出具一份欠据,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金礼才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欠款人:汪政,2016年2月7号。”金礼才称该欠据源于2013年2月5日汪政向金礼才赊购价值6000元瓜蒌子和借款44000元,当时汪政和金礼才出具一份借据,后分别于2015年8月还款5000元、于2016年2月7日还款3000元,并于2016年2月7日将借据更换为42000元的欠据。汪政辩称上述讼争款项均系所欠金礼才的货款,但未举证。金礼才因催款无果,致讼。上述事实,有金礼才提交的汪政出具的欠据一份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金礼才诉求汪政立即清偿欠款42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在汪政出具的欠据中,没有关于给付利息的约定,本院确定汪政应自金礼才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汪政辩称讼争款项均系买卖行为产生的欠款,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金礼才清偿欠款42000元,并自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8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金礼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汪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荣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