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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葛飞龙与叶云晖、潘群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云晖,葛飞龙,潘群巧,葛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云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金,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萍,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飞龙,农民。委托代理人:邬小云,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潘群巧,农民。原审被告:葛德芳,农民。上诉人叶云晖因与被上诉人葛飞龙、原审被告潘群巧、葛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云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叶云晖归还本金507219.57元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7219.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叶云晖无法证明交付给案外人的款项系葛飞龙指示,与事实不符。2015年11月1日,叶云晖向案外人葛学农借款1000000元,葛德芳对该借款进行担保。2015年11月2日,葛学农通过葛飞龙账户将1000000元汇给叶云晖。葛飞龙只是形式上的出借人,有关借款、还款均是葛学农与叶云晖进行联系。对于借款金额,叶云晖在出具借条和收条的当天,将“首期利息”以汇款方式先行支付给葛学农,当时葛学农指定收款人为案外人陈福贵,故借款本金实际为925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11月30日起叶云晖陆续归还590000元,其中利息97219.57元、本金492780.43元。故叶云晖尚欠本金507219.57元,截至2016年5月1日的利息97219.57元已付清;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该笔借款为叶云晖个人债务,潘群巧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一审法院认定由叶云晖承担律师代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是错误的。叶云晖已按月支付利息,不存在违约,故葛飞龙要求叶云晖支付律师代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无事实依据。葛飞龙辩称,一、叶云晖在上诉状中称涉案借款是叶云晖向葛学农所借,葛飞龙只是名义上的出借人,借款金额为925000元,叶云晖已向案外人及葛飞龙共计支付款项590000元,理由均不能成立。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葛飞龙,而非葛学农,至于叶云晖与葛学农存在着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葛飞龙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条、收条及汇款凭证,足以证明叶云晖与葛飞龙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葛飞龙按约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二、葛飞龙仅于2016年11月6日收到叶云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款项100000元,也未指定任何人为涉案借款的收款人;三、叶云晖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案外人的收款是受葛飞龙指定。更何况,本案的借款葛飞龙于2015年11月2日才以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而叶云晖却主张其已于2015年11月1日将款项转入陈福贵的银行账户,说是扣了一个月的利息,一审庭审中又说是扣了借款本金。叶云晖没有收到借款就提前支付利息,显然不符合常理。叶云晖于2016年6月12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葛学农返还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同时也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福贵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从叶云晖这一系列的行为可以看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群巧、葛德芳未作答辩。葛飞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叶云晖、潘群巧立即归还葛飞龙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日,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叶云晖、潘群巧支付葛飞龙垫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40元;三、葛德芳对上述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庭审中,葛飞龙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叶云晖、潘群巧立即归还葛飞龙借款本金989333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989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叶云晖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暂遇困难,特向葛飞龙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以上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2分每月结算。借款期限为月,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及利息,如到期本金未按时归还或全额归还即为拒绝归还借款,视为构成根本违约,借款人或担保人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催款所需的所有费用。”葛德芳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2015年11月2日,葛飞龙向叶云晖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6年3月16日叶云晖向葛飞龙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葛飞龙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40元。另认定,叶云晖、潘群巧系夫妻关系。叶云晖向他人购买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西路22号的房地产,2015年11月3日房屋登记机构受理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一、出借人是葛飞龙,还是葛学农;二、叶云晖主张其支付本息共计590000元是否成立;三、讼争借款是否系叶云晖、潘群巧的夫妻共同债务;四、叶云晖是否需承担律师代理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关于争议焦点一,葛飞龙提供了借条、收条及网上银行凭证,能够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叶云晖抗辩出具借条时未载明出借人,“葛飞龙”系事后添加,实际出借人为葛学农,但未提供有效证据。退一步讲,在借款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使出借人处为空白,推定借据持有人为借款的出借人。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银行凭证能够证明借款已由葛飞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叶云晖,故认定讼争借款的出借人为葛飞龙。关于争议焦点二,叶云晖无法证明其交付给案外人的款项系受葛飞龙指示,故与本案无关。葛飞龙认可2016年3月16日叶云晖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89333元是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余额10667元是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叶云晖抗辩借条上“2分每月”结算系事后添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其陈述实际口头约定月利率为7.50%。退一步讲,即使当时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利率,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7.50%,现葛飞龙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也应予以支持。故认定叶云晖尚欠借款本金为989333元,按照月利率2%已付息至2016年3月16日。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述借款系在叶云晖、潘群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葛飞龙主张叶云晖、潘群巧借款用途系购房,借条出具、借款交付的时间与叶云晖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时间前后相差一两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叶云晖、潘群巧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讼争借款为叶云晖、潘群巧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四,尽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葛飞龙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应视为通知叶云晖、潘群巧借款已到期。根据约定,叶云晖、潘群巧应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及利息,现未全额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葛飞龙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催款所需的所有费用,也应包括葛飞龙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葛德芳作为担保人签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葛德芳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叶云晖、潘群巧追偿。综上,对葛飞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叶云晖、潘群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葛飞龙借款本金989333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989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叶云晖、潘群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葛飞龙垫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40元;三、葛德芳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葛德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叶云晖、潘群巧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4”199元,减半收取709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99.50元,由叶云晖、潘群巧、葛德芳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葛飞龙提供的借条、收条及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叶云晖向葛飞龙借款1000000元,叶云晖虽称葛飞龙只是形式上的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为葛学农,但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叶云晖收到借款1000000元后于2016年3月16日向葛飞龙账户所汇的100000元,在没有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按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来处理。叶云晖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葛学农、陈福贵所汇的共计490000元款项与涉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故叶云晖要求涉案借款本息中扣除该49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中对叶云晖应承担葛飞龙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催款所需的所有费用作了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葛飞龙要求叶云晖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叶云晖与潘群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叶云晖、潘群巧没有证据证明葛飞龙与叶云晖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叶云晖个人债务,或潘群巧与叶云晖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葛飞龙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叶云晖称涉案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与潘群巧无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叶云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72元,由上诉人叶云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