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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牙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高成,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该社职工。被执行人王风春,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牙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额503918元,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王风春拒不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4日决定对王风春的房产予以拍卖,经呼伦贝尔市金典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产进行三次拍卖,因无人竞拍导致流拍,现申请人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第3次拍卖底价532049元对王风春位于牙克石市免渡河镇东三道街(砖混、产权证号93033、面积272.20平方米)房产予以接收。本案标的额499805.12元、案件受理费4113元、利息10195.5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7287.40元、评估费14000元、拍卖费5000元、公告费1350元合计561751.09元,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弃29702.09元。执行费7439元由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纳,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4)牙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立新审判员  田尚国审判员  孙广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