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宗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宗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837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1412604E(1-1)。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从宏贵,该公司孤峰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宗福,男,1960年6月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银行)诉被告陈宗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从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文件,即皖银监复(2011)384号,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泾县农商银行的债权债务。2009年3月10日,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峰信用社与陈宗福签订1份《借款合同》,同日,信用社按约足额向陈宗福发放了2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79‰,用途为养殖,到期日是2011年3月10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陈宗福未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5月9日,信用社向陈宗福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陈宗福签收确认,后仍未还款。泾县农商银行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陈宗福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陈宗福承担。陈宗福未作答辩。泾县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如下:1、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银行承继的情况。2、泾县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营业执照、陈宗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农商银行、陈宗福的身份情况。3、短期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陈宗福提交的贷款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向陈宗福足额发放贷款20000元。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陈宗福催收贷款的事实。5、泾县昌桥乡龙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陈宗福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陈宗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审查,泾县农商银行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文件,即皖银监复(2011)384号,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泾县农商银行的债权债务。2009年3月10日,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峰信用社与陈宗福签订1份《借款合同》,同日,信用社按约足额向陈宗福发放了2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79‰,用途为养殖,到期日是2011年3月10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陈宗福只将该笔贷款的利息付至2011年3月20日,贷款本金未归还。2014年5月9日,信用社向陈宗福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陈宗福签收确认,后仍未还款。2016年5月3日,泾县农商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泾县农商银行与陈宗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农商银行在按约足额向陈宗福发放贷款20000元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陈宗福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陈宗福未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泾县农商银行对陈宗福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973元,由被告陈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一祥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