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31执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31执54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1977年04月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被执行人:史某某,男,1978年09月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剑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6)云2931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被告史某某补偿原告杨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3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2、由由被告史某某补助原告杨某某生活困难补助费2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史某某未按判决书内容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史某某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史某某补偿给杨某某的共同财产折价款30000.00元以及生活困难补助费20000.00元,共计50000.00元,史某某先支付5000.00元,该笔执行款已执行完毕。剩下的从2017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直至执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史某某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和解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结案、立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对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予以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剑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2931执54号执行案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判决内容的执行。审判长 施中立审判员 高盛昌审判员 李国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冬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