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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4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奈曼旗乾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廷宇、史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奈曼旗乾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廷宇,史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4167号原告:奈曼旗乾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住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法定代表人刘凤伟,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刘廷宇,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史明伟,男,35岁,汉族,教师,住址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原告奈曼旗乾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廷宇、史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奈曼旗乾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凤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廷宇、史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奈曼旗乾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廷宇、史明伟返还车辆尾款536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刘廷宇在原告处购买东风标致308款轿车一辆,价格为90900元,双方协商首付款45450元,剩余尾款每月利息0.015元,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本息。经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被告刘廷宇未作答辩。被告史明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刘廷宇在原告处购买东风标致308款轿车一辆,价格为90900元,被告刘廷宇首付款45450元,双方约定剩余尾款于2016年5月1日偿还并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史明伟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当天将东风标致308款轿车交付被告刘廷宇。在原告出示的欠据金额中,包含利息81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欠据一枚、贷款购车协议一份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故被告刘廷宇也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尾款45450及利息8181元。关于原告对被告刘廷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主债务履行届满期为2016年5月1日,保证期间并未经过,故被告史明伟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史明伟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廷宇、史明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廷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奈曼旗乾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尾款45450元及利息8181元。二、被告史明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减半收取计5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存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路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