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031号原告:曲某某,女,生于1983年2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姜春梅,女,生于1976年6月27日,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于某某,男,生于1987年1月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曲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超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怀孕期间查出有心脏病后,被告及被告的家人不管不问。在原告生育孩子后,被告作为丈夫未尽到丈夫最基本的责任,不照顾大人及孩子,原告于2015年10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因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于某某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及视频答辩意见辩称,1、被告现在尼日利亚工作,遂无法到庭答辩;2、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希望原告可以谨慎处理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撤回起诉,共同维护家庭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一个月后双方举行订婚仪式。201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底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9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于某甲,现随原告曲某某生活。被告于某某于2016年4月去尼日利亚打工。诉讼中,原告曲某某主张,因双方发生矛盾,其于2015年10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于某某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曲某某亦主张,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于某某曾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回家共同生活,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诚心,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三年并生育一女,应当认定双方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曲某某虽主张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近一年且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某某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应心平气和地进行沟通和交流,多念及夫妻感情及孩子健康成长,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被告于某某亦应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做和好工作,改善家庭关系。只要原、被告共同努力,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曲某某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曲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超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 浩 来自: